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中法民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毛*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宜丰县赣粤五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毛*锋,宜丰县赣粤五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亚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二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何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亮,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贤立,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锋。法定代理人:毛厚盛。是毛*锋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彭进,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丰县赣粤五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黄岗山垦殖场。法定代表人:伍爱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美,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化州市林尘镇人。现住广东省化州市林尘镇下朗荔枝垌村**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锋、宜丰县赣粤五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及王亚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依法传唤了当事人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贤立律师、毛*锋的法定代理人毛厚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进律师、王亚美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五星公司不到庭;法庭询问实际上包含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等环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7日7时00分,被告王亚美驾驶赣c***98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五星公司,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由合江往江湖方向行驶,当行至s285线36km路段时,碰撞上行人原告毛*锋,造成毛*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3)第01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毛*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毛*锋被送到高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6天(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日),期间由毛厚盛1人护理,期间用了医疗费13359元,用880元买血进行抢救。由于毛*锋的伤势严重,毛*锋于2014年1月2日被送到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27日)进行抢救,住院治疗116天,用了医疗费127094.31元,每天换洗床被的服务费共用了1130元,住院期间由毛厚盛进行护理。根据毛*锋伤情的情况,毛*锋于2014年4月27日被送到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63天(2014年4月27日——2014年6月29日),期间由毛厚盛护理,用了医疗费21709.56元。毛*锋住院期间,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给毛*锋,王亚美支付了43000元给毛*锋。毛*锋出院后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毛*锋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ix(九)级伤残。毛*锋就其损失追偿无果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3)第01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计算,毛*锋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64172.87元(13359元+880元+127094.31元+1130元+21709.5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100元×185天),三、护理费22200元(120元×185天),四、残疾赔偿金46677.2元(11669.3元×20年×20%),五、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六、司法鉴定费1920元,七、住宿费258元,八、交通费3500元(毛*锋主张5067.5元,由于毛*锋只提供部分车票,本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500元)。以上合计共263228.07元。保险公司辩称毛*锋请求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毛*锋的请求都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来计算的,不存在过高的情况。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毛*锋的伤残鉴定进行重新鉴定。由于毛*锋的司法鉴定是经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机构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五星公司辩称王亚美驾驶的赣c***9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是王亚美,五星公司对此事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不应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毛*锋对五星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肇事车赣c***9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五星公司,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星公司的请求。毛*锋请求赔偿医疗器械费1327.12元。由于法律规定没有该赔偿项目及相关的事实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毛*锋的该请求。由于肇事车在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毛*锋在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63228.07元的赔偿按下面的顺序进行:一、医疗费方面,由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已赔偿了10000元,被告王亚美也赔偿了43000元,因此尚欠的医疗费129672.87元(164172.87元+18500元-10000元-4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二、残疾赔偿金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80555.2元(22200元+46677.2元+6000元+1920元+258元+3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9672.87元给原告毛*锋。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80555.2元给原告毛*锋。三、被告王亚美、宜丰县赣粤五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毛*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王亚美、宜丰县赣粤五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27元,原告毛*锋负担420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亚美驾驶的车辆超载。按照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规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应当免除1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王亚美驾驶的车辆超载的事实没有认定,是没有查明事实,以致判决错误。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案件诉讼费用。毛*锋的法定代理人毛厚盛口头答辩称: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没有出示免赔10%的免赔条款给王亚美知道且没有王亚美签名。因此,即使王亚美超载,保险公司也应当百分之百赔偿我方损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清楚,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王亚美口头答辩称:其特别针对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公司没有告知超载要免赔10%的保险责任,未尽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五星公司没有书面或口头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王亚美与五星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了《车辆落户代办协议书》,订明王亚美将赣c***98号机动车挂靠五星公司。五星公司就赣c***98号的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二十条用加黑突出标志的文字订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单的明示告知栏目记载有“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志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五星公司就赣c***98号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时订立的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无证据证明保险人已经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3)第01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美驾驶的赣c***98号机动车超载。原审开庭笔录记载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交。原审卷宗无材料显示保险公司已经提出其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保险中计算10%免赔率的答辩意见或请求。二审法庭询问中,王亚美陈述称车辆的商业险种由五星公司统一购买;五星公司只是赣c***98号机动车的挂靠公司;保险公司表示同意由败诉方在执行中迳付其保险公司已经预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给其保险公司。以上事实,有相应的书证、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关于本案中王亚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锋的经济损失合计是263228.07元、赣c***98号机动车购买的保险在有效期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王亚美驾驶的赣c***98号机动车超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法释(2013)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关于“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的规定对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的解释。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尽一致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司法解释处理案件中需要处理的问题。本案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应确认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是,因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已经用加黑突出标志的文字提示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则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单明示告知栏目亦已经以加黑突出标志的文字提示阅读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所以,按照法释(2013)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确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已经产生效力,已经对被保险人五星公司产生约束力,此效力和约束力及于赣c***98号牌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王亚美。因此,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金额中,应当免除保险公司按照10%的免赔率计算出的赔偿款12967.29元的赔偿责任,该12967.29元的赔偿款应当由赣c***98号牌机动车的车主五星公司和实际支配人王亚美连带赔偿给毛*锋;扣除由五星公司和王亚美连带赔偿的12967.29元后,保险公司还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116705.58元给毛*锋;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应当作相应的变更。由于变更了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所以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应当予以撤销并另作相应判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范围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有理,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毛*锋的法定代理人毛厚盛和王亚美辩称保险公司应当100%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和观点无理,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的判决合理,予以维持。因原审判决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与本院二审认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不一致,故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应当撤销。因原审判决与本院二审认定对毛*锋的起诉请求的支持不一致,故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应当撤销。王亚美自行支付给毛*锋的43000元,由于王亚美没有在原审中提起反诉,因此,本案对该款不作处理。国务院公布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此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处理合理,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两审全部案件受理费的主张无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法释(2013)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16705.58元给毛*锋;四、王亚美、宜丰县赣粤五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依照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应当赔偿给毛*锋的经济损失共197261.0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王亚美和宜丰县赣粤五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12967.29元给毛*锋;六、驳回毛*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王亚美、宜丰县赣粤五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46元(毛*锋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王亚美、宜丰县赣粤五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27元,毛*锋负担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9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4792元,王亚美和宜丰县赣粤五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经预交5292元,多预交的500元不予退还,由王亚美和宜丰县赣粤五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执行中迳付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栋审判员  曾维海审判员  邱强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玉金书记员  谢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