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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557号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文贵,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被告罗某某,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正光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文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同居生活,被告在外寻花问柳。有了外遇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尽家庭义务。自2007年以后分居至今。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小孩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罗某某未予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情况;3、对曾广中的调查,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等事实;4、对王龙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已分居的事实;5、湖南省冷水江市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2011年因犯容留妇女卖淫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被告未到庭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是国家职能部门的文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对原、被告的感情状况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证据5系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事实: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于199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4月18日生育大儿子罗某甲。2005年农历10月生育小儿子罗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3月28日,被告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件》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事实婚姻关系。虽然双方近几年来发生了一些矛盾,被告也存在过错,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共同勤劳致富,承担家庭责任,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正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阳秀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