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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陶某某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段某某,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温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12月,汉族,住新疆。委托代理人张全华,新疆全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2005年10月,汉族,住新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1950年4月,汉族,住新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女,1953年2月,汉族,住新疆。被告人陶某某,女,1977年5月,汉族,住新疆。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温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温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温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王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在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友谊路。法定代表人华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德文,男,该公司法律部经理。温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公诉刑诉字(2015)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华、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王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德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12时5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新E×××××号黑色轿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S304线43km+620m路段时,翻入路南路基下,造成乘车人赵某某、被告人陶某某儿子万某某死亡,被告人陶某某及赵某某儿子李某乙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4日、10月19日,温泉县交警大队、博州交通警察支队分别认定,被告人陶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犯罪事实,温泉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人苏某某、苏某甲、徐某、吴某、毕某某、范某某、韩某某、格某某、帕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笔录、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身份证明、报警登记等证据予以证实。温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孕在身,在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的前提下,综合全案给予从轻处理,可以适用监外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段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陶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各项损失779226.07元,其中:李某乙医疗费3984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25元×35天)、营养费2100元(20元×105天)、护理费19117元(136.55元×140天)、残疾赔偿金119244元(19874元×20年×30%)、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700元;赵某某丧葬费24921元、死亡补偿金397480元(19874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69974元(赵某某儿子李某乙15206元×8年÷2人=60824元、赵某某的父亲赵某甲15206元×15年÷3人=76030元、赵某某的母亲段某某5520元×18年÷3人=33120元)、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2867.55元(136.55元×3人×7天)。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人陶某某赔偿。被告人陶某某对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无异议。本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但本人现无能力赔偿。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是很好的朋友,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陶某某失去爱子,现有孕在身。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应按照新疆兵团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34天,护理费、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应按照每天120.67元的标准计算,赵某某丧葬费计算为22021.50元,李某乙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5878元、生活费计算为54568元。赵某甲、段某某生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情形,不予赔偿。被告人陶某某愿意赔偿被害方的损失,但无赔偿能力,现有孕在身,请求法院判处监外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肇事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属于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2时5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新E×××××号黑色轿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S304线43km+620m路段时,翻入路南路基下,造成乘车人赵某某、被告人陶某某儿子万某某死亡,被告人陶某某及赵某某儿子李某乙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4日温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陶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万某某、李某乙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复核申请。同年10月19日,博州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维持温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温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后,李某乙送往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7月1日入院,同月21日出院,住院20天,住院医疗费28064.87元,治疗期间,陪护1人。2014年7月21日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医院,同月4日出院,住院15天,住院医疗费8932.66元。治疗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医生意见,休息三个月需要专人陪护。2015年1月15日,李某乙在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2850元(其中包括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经温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2015年2月10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医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乙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Ⅷ(八)级伤残。由此计算出残疾赔偿金119244元。鉴定费用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于2004年12月6日结婚,李某乙于2005年10月8日出生,赵某某出生于1977年2月5日,三人均为非农业户。被害人赵某某的父亲赵某甲生于1950年4月20日,被害人赵某某的母亲段某某生于1953年2月5日。事发后,被告人陶某某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现金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新E×××××号比亚迪牌黑色轿车系被告人陶某某所有,被告人陶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该涉案肇事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30日上午其和儿子万某某,朋友赵某某和儿子李某乙四个人到温泉县游玩。7月1日11时左右,其驾驶车辆返回博乐市,当车辆行驶至温泉县哈日布呼镇以西路段时,其与迎面的车辆会车时,其驾驶的车辆失控,在右侧路基翻车。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早晨,其驾驶新E708**号车由东向西行驶,左前方1公里处灰尘特别大。下车后看到一个穿黑色衣服女的,脸上有血迹,她喊着“快帮我报警”,其拨打了120、110电话,其发现一个10岁左右的孩子躺在地上,在车的左前方,有一个大人,在地上一动不动。3、证人苏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看到一个妇女的脸上都是血、一个小孩在动。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有一辆黑色小车停在路南路基下,有一个妇女满脸都是土,抱着一个受伤的小孩,在车的东南边一个女的躺在地上。当时受伤的女的说还有一个小孩没有找到。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在路南边有一辆黑色轿车,严重损坏。有一个小孩没有找到,其到现场刚找到,有一辆警车到达现场,将受伤的小孩抬上警车送往医院。6、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由东向西行驶至哈日布呼镇五大队路段时,在路南边,有一辆黑色轿车,小车严重变形,车以北有一个妇女,车东有一个妇女躺在地上,车以西渠道北边找到一个男孩。有一辆黑色轿车将妇女和小孩抬到车上送往医院,当时有一个小孩没有找到。7、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12时许,在路南边有一辆黑色轿车翻车,在路南面有一个妇女抱着一个孩子,一个妇女躺在地上,有一个小孩找不到。经过现场的一辆车将受伤的孩子和开车的妇女送医院了。在路南边水渠边上草丛里看到一个受伤的小男孩,来了一辆警车,将小孩抬上警车送往医院。8、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12时20分左右,其乘坐的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从博乐前往温泉,在哈日布呼镇以西路段,迎面来了一辆黑色轿车,压着中间黄线行驶,车速很快。9、证人格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上午,其从博乐坐一辆白色小轿车,突然其听到身边小孩喊了一声,听驾驶员说,有辆车压着中心线开过来。10、证人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上午,其驾驶新E×××号白色桑塔纳,在博乐拉了四个人,由东向西行驶到哈日布呼镇五大队路段时,12时左右,从温泉往博乐方向来了一辆黑色轿车,行驶不正常,左右摆动,车速特别快,黑色轿车压着路中心黄线过来,占道行驶。11、2014年7月5日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2014)新交鉴字DL1714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新E×××××号车制动系统齐全、有效;新E×××××号车转向系统检测时可操控;新E×××××号车路面印痕产生时速度为104km/h。12、2014年8月26日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公交鉴定(2014)第010038号鉴定报告证实,新E×××××号小型轿车行驶速度为102km/h。13、2014年7月5日温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温)公(物)鉴(法)字(2014)30号、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赵某某为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万某某为外力致胸腔脏器损伤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14、2015年2月9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乙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Ⅷ(八)级伤残。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事发现场情况。16、2014年7月7日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博州)公(物)鉴(理)字(2014)025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陶某某静脉血中均未检出酒精成分。17、2014年9月4日温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温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陶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和严重后果的直接原因。陶某某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万某某、李某乙不负此交通事故责任。18、2014年10月19日博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州公交复字(2014)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证实,维持温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温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9、驾驶员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身份证证实,陶某某、万梓样、赵某某基本情况。20、温公(交)受字(2014)66号受案登记表证实,苏某某报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段某某出示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3张证实,李某乙住院治疗及门诊费用。2、出院证明书证实,李某乙出院后休息3个月、门诊随访、专人陪护等情况。3、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乙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Ⅷ(八)级伤残。4、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鉴定费用。5、交通费票据22张证实,支付的交通费用。6、房产证复印件证实,赵某某、李某乙居住在博乐市。7、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赵某某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8、户籍证明证实,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系非农业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6、7、8,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交通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不能说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的相关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新E×××××号黑色轿车超速行使,致使车辆侧翻至路基下,造成乘车人赵某某、被告人陶某某儿子万某某死亡,被告人陶某某及赵某某儿子李某乙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陶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赵某某、万某某、李某乙不负此交通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陶某某行为及危害后果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死亡、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赵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赵某某的丧葬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赔偿的丧葬费应为24921元。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应赔偿397480元。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赵某某的儿子李某乙生于2005年10月8日,现年10周岁,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应赔偿60824元(15260元×8年÷2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赔偿2867.55元(136.55元×3人×7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赵某某的父亲赵某甲生于1950年4月20日,被害人赵某某的母亲段某某生于1953年2月5日,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不能有效证实被扶养人赵某甲、段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赵某甲、段某某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李某乙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致伤残,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主张的李某乙的医疗费用39847.52元(其中包括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2100元(20元×105天)、伤残鉴定费用700元,被告方无异议。对该三项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李某乙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19244元(19874元×20年×30%)。被害人李某乙住院治疗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5元(25元×35天)。被害人李某乙被护理140天,护理费为19117元(136.55元×140天)。交通费结合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方辩称因被害人李某乙在农五师八十一团九连居住,系农村居民,应按照新疆兵团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李某乙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受害人,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赵某某及李某乙系乘坐被保险车辆的人员,因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关于赵某某及李某乙属于肇事车上人员,不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人陶某某事发后要求路人及时报警,对受害人积极实施救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某某属于过失犯罪,无前科,且现有孕在身,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陶某某只支付了10000元,并未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不符合判处监外刑的条件,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陶某某判处监外刑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陶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段某某损失丧葬费24921元、死亡赔偿金397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824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2867.55元,合计486092.55元,已支付10000元,剩余476092.55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人陶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3984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19117元、残疾赔偿金11924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82883.52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段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于  孟  兰审 判 员 陈    涛人民陪审员 李  鸣  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巴·巴特孟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