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文昌市潭牛镇潭牛村民委员会大好下村民小组诉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文昌市潭牛镇青云坡经济合作社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昌市潭牛镇潭牛村民委员会大好下村民小组,文昌市人民政府,文昌市潭牛镇青云坡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38号原告文昌市潭牛镇潭牛村民委员会大好下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冯化,组长。委托代理人陈海涛,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玮,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文昌市清澜开发区市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何琼妹,市长。委托代理人伍一叶,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文昌市潭牛镇青云坡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符诗文,组长。原告文昌市潭牛镇潭牛村民委员会大好下村民小组(原为文昌市潭牛镇大好下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好下村民小组)诉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文昌市潭牛镇青云坡经济合作社(现为文昌市潭牛镇潭牛墟社区居民委员会青云坡居民小组,以下简称青云坡居民小组)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大好下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冯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涛、韩玮,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伍一叶,第三人青云坡居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符诗文,证人冯学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10日给第三人青云坡居民小组颁发文集有(2005)第WJ1000234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以下简称第234号《土地证》),确认第三人享有位于文昌市潭牛镇潭牛村委会4.2185公顷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4.《土地权源证明》、《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宗地地类及界址点成果表》、《农村地籍调查表》,上述证据1-4证明被告依法对涉案土地的权属、界线等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原告大好下村民小组在内的相邻的村集体均对涉案土地的权属及界线进行现场指界,足以认定涉案土地长期由第三人管理使用,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5-8.《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公告》、《土地登记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土地权属登记,颁发土地权属证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大好下村民小组诉称,涉案土地在1953年土改时已确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一直使用该地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青云坡居民小组颁证,没有召集原告到现场指界,也没有张榜公告征询异议,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的颁证行为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颁发的第234号《土地证》;二、责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234号《土地证》,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2-4.《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和两份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土地属原告集体所有,且原告一直在使用。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辩称,2003-2004年全省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确权。第三人青云坡居民小组申请对涉案土地进行登记,被告所属国土部门依法对涉案土地的权属情况进行调查。为了确定涉案土地的四至面积及权属情况,被告所属国土部门召集原告及土地相邻各方对涉案土地进行界线核定,并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章确认。被告根据界址点及界线走向确定涉案土地的四至面积,以及文昌市潭牛镇人民政府证明涉案土地由第三人管理使用的事实,张榜公告征询异议,在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给第三人颁发第234号《土地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青云坡居民小组与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开庭前,原告大好下村民小组向本院申请证人冯学精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原告解放前后都使用涉案土地,但使用土地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8证明被告在颁证前对涉案土地进行土地权属界线核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相邻土地各方在该《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盖章签名,确认土地权属界线。经第三人青云坡居民小组申请,被告进行地籍调查并张榜公告后,给第三人颁发第234号土地证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对原告大好下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的确认。证据1是讼争土地证,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纳。证据2因土地现状已发生变化,无法确认土地的具体位置,且原告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证据3-4是原告村民所作证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三、对证人所作证言的确认。证人证言没有其他书面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面积为4.2185公顷。2004年7月12日,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所属国土部门召集原告大好下村民小组及相邻土地各方对土地权属界线进行核定,核定后,被告制作《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确认涉案土地在第三人青云坡居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范围内,原告法定代表人及相邻土地各方均在该《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名盖章确认。2004年8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被告根据文昌市潭牛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第三人从1962年前一直使用涉案土地”的证明,并经过地籍调查,张榜公告无人提出异议后,于2005年3月10日给第三人颁发了第234号《土地证》。涉案土地上现有第三人村民种植的树木及所建的房屋。原告于2015年4月知道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第234号《土地证》,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在颁发第234号《土地证》之前,已经对涉案土地进行权属界线核定,对核定的土地权属界线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亦签名盖章确认,由此可以证明当时进行土地权属界线核定时,原告对涉案土地在第三人青云坡居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范围内的事实并无异议。经第三人申请,被告经过地籍调查并张榜公告无人提出异议后,给第三人颁发第234号《土地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名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当时的原告法定代表人没有事实根据。理由是:在进行土地权属界线核定时,原告所在村集体已经向被告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系伪造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名及盖章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告主张涉案土地属其集体所有土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昌市潭牛镇潭牛村民委员会大好下村民小组请求撤销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10日给第三人文昌市谭牛镇青云坡经济合作社颁发文集有(2005)第WJ1000234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以及责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文昌市潭牛镇潭牛村民委员会大好下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丽霞审 判 员 陈 锋代理审判员 冯 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醒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核:吕丽霞撰稿:吕丽霞校对:何醒涛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13日印制(共印25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