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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金红与李金超、沈德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刘金红,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向东,黄骅市吕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超,渔民。被告:沈德红,会计。北内环安居小区康安家属楼5栋2单元202室。被告:罗茂杨。原告刘金红与被告李金超、沈德红、罗茂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红的委托代理人韩向东、被告李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德红、罗茂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红诉称:2010年1月份,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合伙经营黄骅市东外环冬诚冷库。经营期间欠济南君乐乳业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4400元,经该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最终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三被告对此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经黄骅市人民法院执行,原告代为三被告全部偿还了此项共同债务。之后原告曾多次找三被告追要,三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根据地法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代为垫付的共同债务14400元,及诉讼费用276元,合计14676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金超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被告沈德红、罗茂杨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802号判决书查明,2010年1月1日刘金红、沈德红、李金超、罗茂杨四人签订的《关于冰糕内部人员的管理、规定及工作安排》中载明:四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责任、共享盈利,并按股份比例分配利润、亏损。刘金红占冰糕库股份的30%,沈德红占20%,李金超、罗茂杨各占25%。遂判决刘金红、沈德红、李金超、罗茂杨四人共同偿还济南君乐乳业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4400元,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经本院进行执行,原告刘金红于2014年8月6日履行了应由四人给付执行款14400元及执行费和诉讼费276元义务,共计14676元。在庭审中,原告由14676元变更诉讼请求为10273.2元,理由是:在14676元中自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30%,即:14676元-(14676元×30%)。上述事实,有(2013)沧民终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黄骅法院结案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金红一人履行了包括原告共四人应履行的给付义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原告偿还的数额超过了自己应偿还的数额,对超出的部分10273.2元有权向未履行义务的三被告追偿。根据三被告的出资比例,被告沈德红因占20%,应偿还2935.2元;被告李金超、罗茂杨因各占25%,应各自偿还3669元,三被告应偿还合计10273.2元。原告之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德红、罗茂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德红、李金超、罗茂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金红垫付款10273.2元,其中被告沈德红偿还2935.2元,被告李金超、罗茂杨各自偿还36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84元,由三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