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同德电路板有限公司与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同德电路板有限公司,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87号原告:中山市同德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邓满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奋强、冯艺洪,分别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潘维海。原告中山市同德电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公司)诉被告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德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起向原告采购电子产品,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在《对账询证函》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0988.63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90988.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的违约金为5604.9元,合计96593.5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同德公司明确诉求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是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同德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为《对账询证函》1份。被告富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应诉、答辩、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富海公司向同德公司采购电子产品。2014年6月30日,富海公司与同德公司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3月,富海公司应向同德公司支付货款90988.63元。后同德公司向富海公司追讨前述货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同德公司主张富海公司拖欠其货款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对账询证函》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富海公司拖欠同德公司货款的事实,故富海公司应向同德公司支付货款90988.63元。本案中,富海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同德公司诉请判令富海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富海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本院将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综上,同德公司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同德电路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988.6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0988.63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减半收取为11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春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体恒杨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