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XX与赵XX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赵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380号原告杨XX,男,1974年生,汉族,无业。被告赵XX,曾用名赵XX,男,1951年生,汉族,退休干部。原告杨XX与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30日朔州中院指定怀仁县法院管辖,2015年3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2005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750元,借款期半年,借款后,被告结过两年的利息,以后再未付过。多年来原告一直追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2005年12月27日被告赵守银向原告杨XX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750元,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后,被告付了原告两年的利息,以后本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借款条、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赵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XX应当偿还向原告的借款5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向原告杨XX的借款5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基准利息四倍计息,从2007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XX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宝春审判员 王美山审判员 庞乃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