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XX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614号原告齐齐哈尔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北文化小区3号楼1-2层6号。法定代表人徐胜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1980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齐齐哈尔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苑房产公司)与被告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苑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柏涛、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苑房产公司诉称:2010年3月10日依安县人民政府发布了依拆许字(2010)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决定对被告所在的东北街(A-12方)旧城区棚户区改造。鑫苑房产公司依法取得了该方国有土地使用权,拟在该地段进行开发,委托依安县鸿泰拆迁承办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动迁承办工作。被告在该地段有两处房屋,其中有证房屋面积69.05平方米,无证房屋面积15.6平方米。根据棚户区改造安置方案,被告只能回迁80平方米住宅,可是被告却以房屋住改非经营要求回迁100平方米商服和80平方米住宅两处,经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3月21日在处于工期紧和已动迁户需当年回迁安置等多方压力情况下,被告迫使鑫苑房产公司按照其要求,签订显失公平的安置协议书。鑫苑房产公司认为,棚户区改造房屋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应当按照棚户区改造补偿标准签订补偿协议书。可被告却趁人之危,提出无理要求,违背公平的原则,造成所签订的安置协议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显失公平。按照签订的协议书一直未提供住改非有效证明证件(营业执照)。该协议履行势必使鑫苑房产公司利益严重受损,同时又对合法动迁户有失公允。为此,原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依法变更与被告所签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为回迁面积为80平方米的住宅楼,价值24万元。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被拆迁的原房屋建筑面积合计69.05平方米,对方要求的回迁80平方米住宅两处、100平方米商服一处。被告要求回迁的房屋与被拆迁的房屋具有不对等性,违背了棚改政策。2.被拆迁房屋房照,用以证明被拆迁人应为宋玉琢,不是XX,XX无权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拆迁房屋用途为住宅,被拆迁人无权要求商服用房。被拆迁人房屋面积合计为69.05平方米,无权要求回迁260平方米的房屋,而且不结算差价。被告XX辩称:原告请求变更回迁80平方米的住宅楼不同意,被告要求原告按签订的合同执行,如果合同无效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原来的老房子。被告没有举示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否应变更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根据双方争议的问题,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一.原告要求变更与被告所签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为回迁面积为80平方米的住宅楼,价值24万元,并提供证据1-2予以证实。1.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不存在被告趁人之危的问题,开发商说工期紧,工期是工发商应该预见的。2.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如果原告说被拆迁人是宋玉琢,就不应该起诉XX,宋玉琢是被告的母亲,已将房子给XX和XX的哥哥暴本正了,协议是XX签订的。二.原告主张被告迫使原告按照其要求签订的协议,政府批准的拆迁许可期间是一年,原告一直在延期,与被告达成协议是2014年,被告是趁人之危。原告提交的准予延续房屋拆迁许可拆迁期限决定(2010年-2015年)显示,申请延期的理由为仍有被拆迁人没有完成拆迁。趁人之危是指利用别人有困难时加以要挟或陷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其进行要挟或者另有欺诈、胁迫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变更的主张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10日原告取得依安县鑫苑嘉园项目建设的拆迁许可,决定对被告所在的东北街(A-12方)旧城区棚户区改造,鑫苑房产公司依法取得了该方国有土地使用权,拟在该地段进行开发,委托依安县鸿泰拆迁承办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动迁承办工作。被告在该地段有两处房屋,其中有证房屋面积合计69.05平方米,无证房屋面积15.6平方米。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XX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双方达成协议各种补偿在内回迁两处80平方米住宅、一个100平方米商服,不结算差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XX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原告主张被告趁人之危,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欺诈、胁迫行为,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现起诉要求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齐哈尔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洪涛审判员 徐冬华审判员 韩凤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