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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孙小红与珠海市益力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益力集团有限公司,孙小红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益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何恩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邝国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小红,女,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公民身份号码:×××4985。上诉人珠海市益力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益力公司)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孙小红与益力公司的劳动关系情况。孙小红于2002年入职益力公司工作,在公司改制后,孙小红仍留在益力公司工作,任普工。2008年1月11日,孙小红与益力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孙小红的工作岗位为味精包装,任务和职责为完成所从事的岗位工作任务,劳动报酬按公司规定的薪酬标准执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益力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起为孙小红缴纳社保,缴至2013年7月份止。孙小红与益力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7月12日,孙小红年满50周岁,益力公司以“孙小红符合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与孙小红的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7月13到珠海市斗门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办理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备案。该中心于2013年8月8日作出《解约通知书》,确认益力公司已于2013年7月15日与孙小红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原因为退休。二、孙小红申请工伤认定情况。2010年3月17日,孙小红在工作中扭伤腰部,同年4月1日孙小红向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27日该局认定孙小红2010年3月17日所受的急性腰扭伤为工伤,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不属于工伤。孙小红不服,于2010年9月9日、2010年10月25日、2011年3月15日分别提出工伤认定,该局于2011年9月30日认定孙小红T8、L1压缩性骨折,腰椎畸形、不稳,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再损伤,L4/5、L5S1椎间盘突出为工伤。2011年11月25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出《延长医疗期确认通知书》,孙小红的医疗期延长至2012年2月21日止。三、孙小红申请工伤复发情况。孙小红于2012年11月20日、2013年7月5日向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旧伤复发鉴定,均未获批准。孙小红于2014年8月7日再次向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旧伤复发鉴定,该委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旧伤复发鉴定结论通知书》(珠劳鉴编号:J-D201408008):“兹有珠海市益力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孙小红,性别:女,身份证号码:××于2010年3月17日受伤,于2014年8月7日申请,根据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2006)粤劳社155号《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终结鉴定标准》,符合旧伤复发规定,同意行手术治疗,时间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2014年8月25日,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珠海市工伤保险市外转诊审批表》,同意孙小红转院至南方医科大学进行手术治疗。四、孙小红工伤复发治疗情况。孙小红于2014年8月26日到南方医科大学进行手术治疗,住院至2014年9月24日出院,住院天数30天,住院期间由孙小红的儿子姚坚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孙小红出院后一个月内多卧床休息,佩戴支具12周,出院后三个月内禁弯腰、负重及剧烈运动,继续腰背肌功能锻炼。五、本案所涉劳动争议的仲裁情况。孙小红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宜于2015年1月8日向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斗劳仲不字(2015)12号),认为孙小红已达退休年龄,所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孙小红请求益力公司支付护理费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孙小红在益力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获得工伤待遇的权利。孙小红经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工伤复发,而益力公司并未派人在孙小红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对孙小红进行护理,故孙小红请求益力公司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孙小红于2014年8月26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4日出院,根据出院医嘱,孙小红出院后一个月需多卧床休息,佩戴支具12周,出院后三个月内禁弯腰、负重及剧烈运动、少部分需要他人照顾,故原审法院确定护理时间应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止,共119天。孙小红未提供护理人员姚坚的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审法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即护理费为14280元(120元/天×119天)。二、关于孙小红请求益力公司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孙小红于2013年7月12日已年满5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孙小红、益力公司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7月15日终止,即在孙小红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孙小红与益力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孙小红已没有在益力公司上班,益力公司也没有继续聘任孙小红,孙小红并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条件,故孙小红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益力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支付孙小红三个月的工资,但该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并非特别授权,此表示庭后亦未得到益力公司的确认,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孙小红请求益力公司支付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孙小红满六十周岁退休之日止的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女工人年满50周岁为法定退休年龄。孙小红已年满5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益力公司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孙小红已不属于益力公司的员工,益力公司没有继续向孙小红发放工资的义务,故孙小红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珠海市益力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孙小红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4280元;二、驳回孙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珠海市益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益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益力公司最多向孙小红支付三个月的护理费用;2.益力公司向孙小红支付护理费用的标准为孙小红依规治疗期间的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或孙小红依规治疗期间珠海市斗门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30%(4127元/月×30%=1238.10元/月)。二、判令孙小红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孙小红于2014年8月21日获得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其旧伤复发治疗时间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即三个月。据此,益力公司向孙小红支付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用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二、孙小红治疗时未告知益力公司和向益力公司提出派护理人员的请求,自行找人进行护理,企图多获得护理费,对此益力公司不能认同。益力公司即使需要向孙小红支付护理费用,其标准也只能是孙小红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珠海市的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月,或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生活护理费”中最低的标准,即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即1238.10元/月。被上诉人孙小红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益力公司与孙小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益力公司应负担护理费的时间。孙小红旧伤复发,住院30天,出院后需佩戴支具12周,可见,在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的三个月治疗期届满后,孙小红实际上仍在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以及该条例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的规定,孙小红依法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的记载,孙小红出院时自理能力等级为轻度依赖,需要照顾程度为少部分需要他人照顾,由此可见,出院之后孙小红仍需护理。护理费属于工伤医疗待遇之一,因此,在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的孙小红旧伤复发三个月治疗期届满后,益力公司仍应承担孙小红继续治疗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而产生的护理费。原审法院关于孙小红的护理期间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益力公司应承担该期间内的护理费的认定既符合医疗机构所确定的治疗期,亦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益力公司关于其至多只需负担三个月的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护理费标准。首先,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来看,现行立法并不要求工伤职工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必须由所在单位指派,而该条款规定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支付,亦有防止工伤职工利用护理的需求损害所在单位权益之意。其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所规定之生活护理,针对的系工伤职工在医疗终结后因伤残而在日常生活中所需要的护理,与工伤职工在医疗期内因治疗而需要的护理在护理的时间、内容等方面有所不同,故生活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与医疗期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有所不同。综上,孙小红自行安排护理人员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酌定的12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亦属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益力公司关于孙小红自行找人护理不当,其护理费标准应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珠海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或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生活护理费中最低的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益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珠海市益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发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