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蕉城区城南镇某酒店312房间,容留“答干”、陈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又在该房间内容留陈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及吸毒人员陈某乙、陈某丙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对被告人陈某甲及吸毒人员陈某丙、陈某乙尿液进行甲基胺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某证言,某酒店旅客入住信息电脑截图及押金收据、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尿液提取记录、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交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丽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舒宁书记员 陈小玲附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