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福建华泰纺织有限公司与陈小苹、卢彬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华泰纺织有限公司,陈小苹,卢彬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60号原告福建华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法定代表人李明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峰,永宁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苹(又名陈小平),女,汉族,1967年4月27日出生,文盲,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卢彬彬,男,汉族,1994年6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陈小苹儿子。原告福建华泰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小苹、卢彬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华泰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峰、被告陈小苹、卢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小苹、卢彬彬系母子关系,2013年被告陈小苹与原告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约定,由原告给被告陈小苹供应纱网布,原告通过物流运输的方式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所在地,被告收到货签字后给原告打款。2015年1月25日,原告通过盛辉物流给被告发货61件,净重6224.9斤网纱,双方约定每斤7.3元,计45442元,另加运费3735.4元,共49177.4元,2015年2月2日被告卢彬彬签收了原告发的纱网布,但至今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2015年4月16日原告派公司员工亲自到被告所在地索要货款,被告以已支付货款和运费为由拒不付款。原告从福州坐飞机到被告所在地索要货款花费5123.00元,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运费共54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货物发送单一份,证明原告发货61件的事实;2、物流发货单一份,证明发货斤数的事实;3、物流单一份,证明被告接收货物的事实;4、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5、物流单一份,证明双方交易价格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4予以认可,对证据3称没见过,对证据5不认可。被告陈小苹辩称,我承认收到61件货物,但是不是原告发的我搞不清楚,因为如果是原告发的,为什么这个纱网的斤数对不上。之前我们做过交易,他每一次发货来我都要打款,这次我也记不清了,反正我给原告打过3万元。而且我和我儿子做的不是一个生意。被告陈小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货运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61件货物的事实;2、货运单二份,证明与原告所说的第二份证据发货的数量不一致的事实;3、记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发出货物的数量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对证据1三性不表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不真实、不合法,这是被告自己记录的发货数量。被告卢彬彬辩称,事情经过我不清楚,我只是负责签字收货,怎么卖什么价格我也不清楚。我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我和我妈做的不是一样的生意,我是做床垫生意的,我妈是纱网生意。被告卢彬彬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和被告陈小苹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和被告陈小苹的证据1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被告的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小苹、卢彬彬系母子关系。被告陈小苹是经营纱网的经营户,与原告有多年的生意关系。2013年被告陈小苹与原告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约定,由原告给被告陈小苹供应纱网布,价格每斤7.30元,货到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2015年1月25日,原告通过福建省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给被告托运61件纱网布,到西安站中转由陕西亚通物流有限公司承运至被告所在地,2015年1月29日由被告卢彬彬签字收货,61件纱网布净重6224.9斤,价值45442.00元,原告支付运费3735.40元,共计49177.40元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后原告派公司员工亲自到被告所在地索要货款,被告仍然拒不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小苹是多年的生意伙伴,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通过电话约定价格、由物流公司托运货物、货到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双方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小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收到货物后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陈小苹在2015年1月29日收到原告61件货物,不及时支付货款,违反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和托运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到被告处要账的花费5123.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彬彬虽然签收了货物,因其系被告陈小苹之子,是代其母亲陈小苹签收货物,实际购货人是被告陈小苹,且被告卢彬彬未与被告陈小苹共同经营纱网生意,故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陈小苹辩称其已给原告打过3万元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华泰纺织有限公司货款45442.00元及运费3735.40元,共计49177.40元;二、驳回原告福建华泰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00元,减半收取579.00元,由被告陈小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卓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