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执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木垒县信用社与石丰明,冯德玉,赵菊花,陈海荣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木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丰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木执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木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朱智岗,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系该单位职工。被执行人:石丰明,男,汉族,1962年9月1日出生。陈海荣,女,汉族,1966年7月16日出生。冯德玉,男,汉族,1966年4月20日出生。赵菊花,女,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执行的木垒县信用社与石丰明,冯德玉,赵菊花,陈海荣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四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四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同意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奇台县公证处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2013)新奇证执字第07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长 庚审 判 员 塔依 尔江代理审判员 阿里哈别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晓 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