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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程某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3日被取��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程某甲携带铁板、打火机等工具到“资长坵”农田烧秸秆。后又到“油车岗”农田烧稻茬,因火势过大,蔓延至该农田上方的“石门洞”、“杨梅垄”等山场,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33.5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0.4公顷(包括毛竹林4.8公顷),采伐迹地3.8公顷、荒田9.3公顷。烧毁林木蓄积729.09立方米,烧毁毛竹8312株,烧毁油茶286株。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程某甲到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失火罪的犯罪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已与受灾农户达成赔偿协议,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并取得受灾农户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叶某、张某甲、张某乙、兰某、张某丙、陈某甲、万某、房某甲、练某、陈某乙、房某乙、罗某、朱某清、陈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程某乙、程某丙、熊某甲、熊某乙的证言;龙泉市林业局森林火灾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赔偿款发放情况一览表、谅解书;房某甲等人报告书;刑事照片;现场勘查、指认笔录;被告人程某甲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致使过火有林地面积达20.4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程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程某甲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龙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 判 员  吴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蔡永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