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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长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范xx与房xx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xx,房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长民初字第42号原告范xx,女,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房xx,男,1981年6月20日,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范xx诉被告房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xx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xx诉称,原告于2004年6月7日与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房zz,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感情破裂,已分居一年多,彼此不能容忍对方,无法在继续生活。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男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房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6月7日在海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房zz,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现原告范xx诉讼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应当珍惜夫妻感情,还应继续共同生活,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应当冷静处理,要做到相互理解和沟通,妥善解决夫妻间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也没有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丽单xx与被告房xx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范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桂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