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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建亭与杨明才、吉艳茹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486号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李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亭,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才,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艳茹,农民。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代表人:王爱平,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2014)乐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6日0时40分左右,张涛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外环高速连接线南时,与被告杨明才因故障停放在路边修车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张涛及乘车人原告刘建亭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明才(超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建亭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建亭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建亭伤情属捌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拾贰个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系乐亭县城关捷达自行车���城职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存护理,刘存此前在乐亭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土产日用杂品公司工作。其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为77.83元。原告刘建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911.5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28018.80元,残疾赔偿金135480元,护理费1089.62元,法医鉴定费1310元,检验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含救护车费),合计207809.95元。被告杨明才驾驶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吉艳茹,该车的主车在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次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张涛因伤产生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126334.50元,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26600.02元。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明才(超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建亭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刘建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与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张涛按损失的比例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对张涛及刘建亭按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刘建亭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确定承担自身损失20%的责任,张涛承担56%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按三者险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比例共承担24%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明才驾驶的车辆超载,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10%,由被告杨明才的雇主被告吉艳茹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建亭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数额确定为6000元。被告杨明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亭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5981.3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刘建亭合理经济损失1607.18元。上述共计67588.57元。二、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亭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65981.3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刘建亭合理经济损失16071.80元。上述共计82053.19元。三、被告吉艳茹赔偿原告刘建亭合理经济损失1964.33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刘建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431元,由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523元,由被告吉艳茹负担13元,由原告刘建亭负担44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住院病历未显示其一眼目盲达4级以上,被上诉人的鉴定显示公正。被上诉人伤情不能构成八级。2、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证明系捷达自行车经销处工作,而病历显示,其在长企工作,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不应作为证据采信。故被上诉人误工费过高,误工不实。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建亭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上诉人作为事故车冀B×××××(冀B×××××挂)号半挂车的保险人,对于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被上诉人的伤残系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的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伤情不能构成八级,其理据不足。被上诉人伤前因原工作单位处于停产,在此期间又在新的单位从事工作。被上诉人因治疗交通伤产生误工,致使其经济收入的减少,提供了证明及工资表,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误工费过高,误工不实,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