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利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09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利军,户籍地湖南省衡东县。2008年6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利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2时19分许,被告人许利军在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四马路48号对出楼梯口,乘被害人卢某在该处熟睡不备之机,盗窃得其放在身旁的黑色提包1个(内有联想牌S820型红色手机1部、珍米牌S109型白色手机1部、充电宝1个、驾驶证1本,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602元),得手后逃至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33号门口时被警察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利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截图,缴获的赃物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许利军的户籍材料,被告人许利军的前科材料,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被告人许利军的供述及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5]15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利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利军曾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利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许利军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利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