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9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焕英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焕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9765号罪犯王焕英,女,195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德中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焕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三年零五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焕英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焕英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2次,特殊表扬1次,被评为二○一四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老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焕英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焕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