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徐某某,女,1994年2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曲县人.委托代理人郑海兵,男,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94年5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委托代理人周万荣,男,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富栓,男,1953年4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系被告父亲。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同居期间生有一女。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殴打原告,甚至连孩子也不放过。原告为维护自己和孩子的安全,特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一次性支付18年;判令被告因家暴造成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整等。被告辩称,其一,基于原告已怀孕,被告才与原告举行婚礼,但究竟原告所生女儿是否为被告亲身,被告请求对女儿做亲子鉴定。其二,被告系农民身份,无固定收入,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如鉴定为被告亲生,被告也无力负担,可在能力范围内承担。其三,原告与被告成婚,原告索要彩礼款68000元及其它财物款100000元,现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自由相识并恋爱,2014年8月1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同居期间于2014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同居前原告个人财产蚕丝被四块(5000-6000元)、毛毯一块(3000元)、毛毯两块(质量不好)、床上用品六件套,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家存放。被告同居前无个人财产。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及无共同债权。原告称被告给付彩礼款为66000元,其中包括酒席款15000元;给付衣服款和金款为15000元,其中购买黄金项链一条(带坠一个)、黄金戒指一枚花费5400元,现项链带坠在被告妈妈手中,戒指在被告家中,只有同居前原告自己的黄金耳环一对由其保管;衣物款中给原告自己购买衣服花费700多元,给被告购买衣服,给被告家添置茶缸、拖鞋等日常用品,给被告卡里存入1500元,还购买一辆电动车(3050元);给付离娘款2000元,但给被告返还了1000元。被告辩称同居前给付原告彩礼款68000元,衣服款和金款20000元,酒席款5000元,离娘款2000元,未给被告卡里存过1500元,金首饰全由原告保管。被告认可金耳环确系原告同居前物品,认可其给原告的衣物款中给自己购买了衣服,购买了电动车(在被告家存放)。庭审中被告方证人李喜拴陈述其与另一媒人刘全金给原告送去66000元彩礼款,5000元菜钱,2000元红包钱,没有通过自己给过原告离娘款;另一证人刘全金陈述其与李喜拴给原告彩礼款68000元,离娘款加菜钱5000元,红包钱2000元。另被告系证人李喜栓侄子,与证人刘全金同为西邢村人。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不是夫妻关系,系同居关系,同居者之间不能产生夫妻间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庭审中被告辩称其给付原告彩礼款68000元,被告方二证人说法不一;欲证明的5000元系菜钱或为离娘钱和菜钱各为多少,二证人陈述亦不一致,故不能认定彩礼款为68000元,亦不能认定5000元即为菜钱,即便为菜钱或为离娘钱,因均为举办婚事所用,且已消费,客观情况亦不可能返还,故被告要求返还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彩礼款的确定,本院参照本地民间习俗及物价状况等因素,本院确定66000元中酒席款15000元,彩礼款为51000元。根据《婚姻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款51000元。被告辩称金首饰全由原告保管,原告只认可金耳环由其保管,其它二金未带走,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依据确定金首饰去向,故被告要求返还之辩称,不予采信。关于红包钱、衣服款,衣服款中不仅购买原告衣服,而且购买被告衣服等,并不全由原告消费,且二项费用均为举办婚事所消费,故被告要求返还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电动车,亦系被告出钱购买,现实物存在,况原、被告同居时间短,故应归被告所有较合理。非婚生女儿的抚养,其尚在哺乳期内,根据法律规定,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支持。本案被告虽无固定职业,但子女独立生活前的生活、教育等各项开支,都应当负担。被告系农户,本院比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以收入的30%计算被告应负担抚养费数额,即8809元/年÷12个月×30%=22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儿李璇由原告徐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李某某每月负担220元,自2015年4月1日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每季度付清一次。原告徐某某带走陪嫁物品蚕丝被四块、毛毯三块、床上用品六件套。黄金耳环一对归原告徐某某所有(原告已带走)。原告徐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彩礼款51000元。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已在被告处)。衣物各归各有。以上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爱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慧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