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曹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6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于重庆忠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1月26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当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曹某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小区X街区X幢X-X的房间内,容留刘某、周某、余某某、张某等人以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上述人员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经查,该房屋系被告人曹某的朋友邹某某租赁,暂借曹某使用。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刘某、周某、张某、余某某、廖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