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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邓某某诉陈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邓某某,陈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陈某甲,男,194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邓某某(又名邓某某),女,194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乙,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阳县旺草镇角口村草房组**号。身份证号码:5221231982********。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甲、邓某某诉被告陈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邓某某诉称:我们只生养了四个女儿,为了老有所养,经与我胞弟陈某丙协商,将其才六个月大的儿子陈吉过继给我们。1991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抱约》,陈吉过继后取名为陈某乙。我们将陈某乙抚养成年,并为其成家,我们与被告之间形成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被告成家后将我们的存款20000.00元和其结婚时的礼金10000.00元骗去,就对我们不管不问,违背当时我们收养时的宗旨,现我们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解除我们与被告的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返还其拿走的现金30000.00元及支付我们抚养其成年的抚养费48000.00元。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陈某丙系同胞弟兄。原告陈某甲、邓某某夫妇生育四个女儿,未生育儿子。1991年11月19日,原告夫妇与陈某丙夫妇经协商,由蒋某某代笔签订如下《抱约》:“立抱约人陈某丙愿将自己之三子陈吉抱与陈某甲。经弟兄妯娌双方共同商议(陈某丙和陈某甲是同胞弟兄)决定,陈吉服侍陈某甲、邓某某终生。为此,特拟定如下决定:一、关于哺养权:陈吉半岁时就过房。陈某甲有责任将陈吉哺养成人,承顶宗之,陈某甲的一切遗产属于陈吉。二、关于奉养权:陈吉有责任奉养陈某甲、邓某某终生。生养死葬由陈吉全部负责。三、陈吉成人之后,对陈某甲、邓某某无宗无孝,不管父母的生活,陈某甲、邓某某有权收回他的全部遗产,脱离父子关系,并清算其哺养费。四、脱离父子关系后,陈某甲、邓某某有权将自己的全部遗产自行处理。如果姑娘负责陈某甲、邓某某的生养死葬,全部遗产由姑娘继承,陈吉没有任何权利享用。以上决定从立约之日起生效不误。”陈某丙、陈某甲、陈远鹏、蒋仕友、蒋武等在抱约上签名。原告将陈吉抱养后,为陈吉取名为陈某乙,并将其抚养成年,为其两次结婚成家。被告在第二次结婚后外出打工,打工期间未给二原告寄生活费,对二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2015年2月10日,原告陈某甲、邓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方提供的《抱约》、《户口薄》、绥阳县旺草角口村民委员会《证明》、蒋仕泽《证明》及《礼薄》、绥阳县洋川镇民丰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蒋仕洋、万光先、蒋仕松、汪小敏的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邓某某夫妇与其胞弟陈某丙夫妇于1991年11月19日达成协议,将陈某丙夫妇的儿子陈吉抱养给原告夫妇。原告夫妇在抱养陈吉后,将陈吉取名陈某乙,并将其户口迁至一起,原告夫妇履行了养父母的责任和义务,将被告陈某乙抚养成年,原告夫妇与被告陈某乙之间形成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现二原告已年老,被告应对二原告尽赡养责任,被告在第二次结婚后遗弃二原告,对二原告生活不管不问,致使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对二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抚养被告成年的抚养费48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之规定,由于二原告抚养被告至成年、并为其结婚,付出了相应的财力、物力和精力,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故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0000.00元,因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给付被告陈某乙3000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二原告主张返还3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某甲、邓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的收养关系。二、由被告陈某乙给付原告陈某甲、邓某某收养期间的抚养费48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某甲、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81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远涛审 判 员  黄 刚人民陪审员  王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