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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特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温县支行申请拍卖、变卖河南兴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温县司马大街东、工业街南的房屋、土地、机器设备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温县支行,河南兴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民特字第00004号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温县支行。诉讼代表人王会利,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锡生,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兵兵,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河南兴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兴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庆堂,执行董事。2015年6月18日,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温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河南兴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温县司马大街东、工业街南的房屋、土地、机器设备,并就所得价款在借款2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查明:2013年11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41082501-2013年(温县)字0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河南兴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贷款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温县支行;借款用途:短期贷款;借款金额:3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利息为年利率6%、罚息为约定利率上加收30%,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实际用款天数和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提款计划:2013年11月8日提取金额3000万元;还款时间:2014年11月7日。2013年11月7日,双方签订了编号41082501-2013年温县(抵)字0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自愿将其位于温县司马大街东、工业街南的40477.11㎡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温国用(2011)第000081号)及位于温泉镇工业街19号(司马大街东、工业街南)的办公楼二座、仓库一座(房权证号:温字第11501055**号)、办公楼二座(温字第1150105573号)、办公楼三座(温字第1150105574号)、工业车间一座(温字第1150105575号)、工业车间三座(温字第1150105576号)、办公楼三座(温字第1150105577号)、工业车间三座(温字第1150105578号)、仓库一座(温字第1150105579号)、工业车间三座(温字第1150105580号)、仓库二座(温字第1150105581号)、办公楼二座(温字第1150105582号)抵押给申请人,用于担保其与申请人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最高债权额24560000元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被申请人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确定时,债务人未履行偿付义务的,双方可协商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双方未能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抵押权人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2013年11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41082501-2013年温县(抵)字0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自愿将其存放在该公司厂房内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财产清单)抵押给申请人,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7643003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确定时,债务人未履行偿付义务的,双方可协商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双方未能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抵押权人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2013年11月8日,双方在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温他项(2013)第2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在温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温房他证温字第136**号他项权利证明书,在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并取得了2013.119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2013年11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借款凭证,申请人支付借款3000万元。期间,被申请人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5日,借款逾期后,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9日、10日各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300万元,被申请人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1日,下欠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罚息未予清偿。另查明:2014年1月2日,被申请人将公司名称由河南兴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兴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安民变更为安庆堂。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定的编号为41082501-2013年(温县)字0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41082501-2013年温县(抵)字0014号、41082501-2013年温县(抵)字0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就编号为41082501-2013年温县(抵)字0014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所约定用于抵押担保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在温县国土资源局、温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温他项(2013)第2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及温房他证温字第136**号房产他项权利证明书。就编号为1303010****-1602《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所约定用于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在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并取得了2013.119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申请人已按约向被申请人履行了支付借款30000000元的合同义务,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及借款逾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申请人提出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位于温县司马大街东、工业街南的房屋、土地及存放在被申请人处的机器设备的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在借款2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21日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河南兴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温县司马大街东、工业街南的办公楼10座、工业车间10座、仓库3座(房权证号:温字第11501055**号、温字第1150105573号、温字第1150105574号、温字第1150105575号、温字第1150105576号、温字第1150105577号、温字第1150105578号、温字第1150105579号、温字第1150105580号、温字第1150105581号、温字第11501055**号)、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温国用(2011)第0000**号,面积40477.11平方米)及存放在被申请人河南兴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内的机器设备(机器设备清单附后)依法予以拍卖、变卖;二、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温县支行对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河南兴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欠贷款本金2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现债权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王鸿元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人民陪审员  王有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朋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