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行终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庞平和与西安浐灞生态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平和,西安浐灞生态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中行终字第00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平和。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浐灞生态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负责人樊彦平,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冯振涛,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涛,西安浐灞生态区管委会工作人员。上诉人庞平和因撤销西安浐灞生态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市浐灞城改发(2013)10号《关于长乐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相关事项的批复》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灞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侵犯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西安浐灞生态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向十里铺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长乐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相关事项的批复》,该《批复》基本内容为:1、告知十里铺街道办事处长乐坡村城中村改造前期准备工作已基本完成,该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已表决通过具体的实施方案;2、西安浐灞生态区管委会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联合下发了《关于长乐坡村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请十里铺街办按照“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的原则,指导长乐坡村城中村改造主体,做好该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批复》旨在沟通长乐坡村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进展情况,告知十里铺街办指导长乐坡村城中村改造主体做好该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工作。该《批复》并未对庞平和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庞平和对该《批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庞平和依据《批复》起诉西安浐灞生态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西安浐灞生态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是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的内设机构,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是行政案件适格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庞平和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付庞平和。宣判后,庞平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涉案批复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其次,一审中被上诉人声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并提供证据材料证明。上诉人也请求法官行使释明权。法官做了休庭处理,告知双方查明谁是适格被告后继续开庭。一审法官没有行使释明权,在没有告知应当变更具体被告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裁定驳回起诉,一审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请求: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灞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西安浐灞生态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诉讼程序没有违法事项,当庭释明被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已经释明了谁才是相应的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批复》是否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根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中村改造工作。其设立的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区域城中村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业务上接受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的指导。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浐灞生态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由其管委会责任组织实施。本案中,西安浐灞生态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向十里铺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长乐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相关事项的批复》,告知十里铺街道办事处按照“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的原则,指导长乐坡村城中村改造主体,做好该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工作。故该《批复》是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内部行政行为,未对上诉人增设新的权利义务,对上诉人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况且,西安浐灞生态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是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的内设机构,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不是行政案件适格被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庞平和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耀民代理审判员 韩 娟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