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黎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马某诉郑某某、郝某某、梁山财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马某,郑某某,郝某某,梁山财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张某甲,男,1972年3月4日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人,家具安装工,现住本村。原告马某,女,1969年7月2日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人,个体户,现住桥北路。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长治分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1963年5月28日生,汉族,长治市城区人,司机,现住城区。被告郝某某,男,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长治市郊区人,个体,现住城区。被告梁山财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南转盘向南1公里路西。法定代表人李庆存,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市东桥南路**号。负责人李成华,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陈义,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马某与被告郑某某、郝某某、梁山财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兖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郝某某、被告兖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陈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被告财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马某诉称,2014年12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被告财源公司所有的鲁HSJ1**(鲁HWE**挂)半挂货车在黎城县黎侯庄园路段追在原告张某甲驾驶的原告马某所有的晋D507**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晋D507**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被送在黎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42天。经司法鉴定,原告张某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马某所有的晋D507**货车经估价鉴定损失为21365元。黎城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鲁HSJ1**(鲁HWE**挂)货车在被告兖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郑某某、财源公司应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兖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至今,被告郑某某仅支付部分费用,余款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人员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物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复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014.47元。审理中,二原告以被告郝某某系鲁HSJ1**(鲁HWE**挂)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由,追加被告郝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以国民经济统计数据更新为由,变更赔偿损失为157088.47元。被告郑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赔偿有异议,被告认为其所有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预付交警队14000元,对方已从交警队领取了1346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被告财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兖州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1、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将在法院依法核定的数额内,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责任比例支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自行承担;2、保险公司之所以成为被告不是因为保险公司有过错,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以及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3、具体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依法核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是:2014年12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鲁HSJ1**(鲁HWE**挂)半挂货车行驶在黎城县黎侯庄园路段时,撞在由原告张某甲驾驶的晋D507**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张某甲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边花池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日,经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7088.47元的事实与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张某甲的驾驶证、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具有驾驶A2型车辆的资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事故发生时的年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事实。2、原告马某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及事故责任的认定的事实。4、被告郑某某的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某的基本信息情况及具备A2车型的驾驶资格。5、被告郑某某提供的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鲁HSJ1**(鲁HWE**挂)在被告兖州保险公司投保有主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6、鲁HSJ1**(鲁HWE**挂)半挂货车的主挂车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财源公司,车辆具备上路行驶条件。7、原告张某甲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甲在黎城县人民医院住院42天,以及住院治疗情况。8、原告张某甲的住院收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用为13458.34元。9、《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晋D507**车辆损失经黎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价为21365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三支,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甲的伤情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为张某甲左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计1100元;11、原告张某甲的结婚证、北泉寨村委会证明、其妻子杨某某的身份证及其父母亲、女儿的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甲的家庭成员情况,以及被抚养人其父亲张某乙出生于1951年3月23日、母亲段某某出生于1954年2月21日、女儿张某丙出生于2002年1月15日,均系农村户口。12、北泉寨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某乙、段某某有两个子女分别是原告张某甲和张某丁的情况。13、黎城二中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女儿张某丙就读于黎城县第二中学校138班的事实。14、黎城县申氏家居装饰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甲和其妻子杨某某是家具装饰城员工,及张某甲在发生事故后停发工资的事实。15、黎城县人民医院信息科收据一支、黎城先驱电子收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黎城县人民医院信息科病历复印费40元、黎城先驱电子病历复印费55元。16、《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晋D507**车辆由长治新华书店有限公司黎城新华书店于2013年4月16日出售给原告马某,原告马某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以及该车辆的相关信息。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项目:医药费为13458.34元;误工费为132×(3386+3438+3475)÷3÷21.75=20834.75元;护理费,由原告的妻子杨某某护理,护理费为(2810+2910+2960)÷3÷21.75×42=5587.13元;营养费为30×42=1260元;交通费为900元,其中:鉴定时租车费用是400元,在黎城住院要求500元;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和餐饮费为100×42=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42=4200元;物损费为36365元,其中:货车的损失为21365元、经营性收入主张一天500元×30天=15000元;鉴定费为1100元;残疾赔偿金为24069×20×10%=48138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10%=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895.25元,其中:父亲张某乙为6992×(20-4)÷2×10%=5593.6元、母亲段贵芝为6992×(20-1)÷2×10%=6642.4元、女儿张某丙为14637×(18-13)÷2×10%=3659.25元。以上合计157088.47元。被告兖州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6予以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张某甲还需要提供其父母亲没有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家庭关系的单位应当是户籍管理部门而不是村委会;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不能证明子女的抚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14中的工资表不予认可,因为工资表的形式只能以复印件的形式出现并且有领取人的签字,但是原告提供的没有领取人签字;对证据15中医院的复印费收据认可,对黎城先驱电子的收据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项目中,医药费认可;误工费时间过长,只认可住院期间,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所属护理性质的2014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需要医疗机构的特别注明;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和餐饮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住院产生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货车经营性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山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对原告女儿的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对原告父母亲的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郝某某同意被告兖州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郝某某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予借款收据复印件一支,用以证明被告预付交警队14000元赔偿款,原告张某甲从交警队领取13460元。被告兖州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三份,用以证明鲁HSJ1**(鲁HWE**挂)半挂货车以被告财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兖州保险公司投保有主车交强险与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兖州保险公司对被告郝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郝某某对被告兖州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6与证据14中的营业执照和证明、证据15中医院的病历复印费,以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4的工资表虽没有工资领取人签字,但结合对营业执照与证明的分析,该工资表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对证据15中先驱电子的病历复印费收据,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在医院信息科复印病历的事实,该证据属扩大开支,本院不予确认。对赔偿项目,被告对原告的医药费、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和餐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货车损失、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可;对其他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确定;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关于护理费,原告张某甲未提供其妻子杨某某进行护理并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应按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营养费按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为每天15元;交通费根据住院治疗及鉴定的情况酌情确定;货车经营损失可以结合原告因车辆损害导致无法正常进行运营的事实应酌情予以确定;被扶养人张某乙、段某某均已年满60周岁,属于无劳动能力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相应证明其损失为5000元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受伤后,在黎城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唇裂伤、牙龈裂伤右眼睑裂伤,于2015年1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42天,支付医药费13458.34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张某甲的伤情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评定为左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计1100元。原告张某甲为此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在黎城县交警队领取被告郝某某预付的赔偿款13460元。被告郝某某所有的鲁HSJ1**(鲁HWE**挂)半挂货车在被告财源公司名下挂靠经营,并以被告财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兖州保险公司投有主车交强险、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商业三者险的主车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及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张某甲事故发生前在黎城县申氏家居装饰城工作,其月工资为9月3438元、10月3386元、11月3475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原告张某甲的被扶养人有女儿张某丙出生于2002年1月15日,父亲张某乙出生于1951年3月23日,母亲段某某出生于1954年2月21日。张某乙与段某某有两个子女,分别是原告张某甲和张某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结合2014年国民经济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637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对造成原告张某甲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药费为13458.34元、误工费截止鉴定前一日为(3386元+3438元+3475元)÷3个月÷30天×91天=10413元、护理费按服务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27476元标准计算为27476元/年÷360天/年×42天=3205元、营养费为15元/天×42天=63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与餐饮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鉴定费为1100元、残疾赔偿金为24069元/年×20年×10%=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被扶养人张某乙的生活费为6992元/年×(20年-4年)÷2人×10%=5593.6元、被扶养人段某某的生活费为6992元/年×(20年-1年)÷2人×10%=6642.4元、被扶养人张某丙的生活费为14637元/年×(18年-13年)÷2人×10%=3659.25元、复印费40元,合计102579.59元,除被告郝某某已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的13460元外,尚余经济损失为89119.59元;造成原告马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晋D507**车辆的损失为21365元;因车辆修理停运,酌情确定停运损失为4500元,合计为25865元。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驾驶鲁HSJ1**(鲁HWE**挂)半挂货车追尾在原告张某甲驾驶的晋D507**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边花池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郑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郑某某对造成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某某在为被告郝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了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郝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鲁HSJ1**半挂货车在被告财源公司挂靠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财源公司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鲁HSJ1**(鲁HWE**挂)车辆在被告兖州保险公司投保有主车交强险与主挂车商业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承保该车辆的被告兖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的经济损失102579.59元,赔偿原告马某的经济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承担该车辆的被告兖州保险公司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100000元内赔偿原告马某的经济损失19365元。原告马某剩余的经济损失45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郝某某承担。被告兖州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但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有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兖州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郝某某先行垫付的赔偿款应予折抵原告张某甲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兖州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郝某某,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兖州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人员的住宿与餐饮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复印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02579.59元,赔偿原告马某车辆损失21365元。其中,原告张某甲的经济损失中,由被告兖州保险公司支付被告郝某某垫付的赔偿款13460元,剩余损失89119.59元由被告兖州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张某甲。二、被告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的车辆停运损失4500元。三、被告梁山财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郝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甲、马某对被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如不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5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敏代理审判员  段慧玲代理审判员  王琳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秀红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