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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赵利如与巴二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如,巴二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2331号原告赵利如,女,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韩峰龙,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系原告丈夫。被告巴二帅,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大峪沟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利如诉被告巴二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如的委托代理人韩峰龙,被告巴二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利如诉称:2015年4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巴二帅驾驶豫A×××××号出租车在巩义市××本路与××交叉口,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巴二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号出租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629.16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包含医疗费5397.8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8351.34元,护理费53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889.14元。被告巴二帅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3、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巴二帅驾驶豫A×××××号轿车沿陇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桐本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行人原告赵利如相撞,致赵利如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4月9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巴二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80部队医院抢救,支付急救费100元,在巩义恒星医院支付CT检查费627元。之后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腰椎退行性改变。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5年5月6日,共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4570.5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1、休息;2、适当功能锻炼;3、定时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到巩义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付放射费12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870元,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为5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韩峰龙一人护理,韩峰龙系巩义市佳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护理费为2900(3000÷30×29)元。原告无固定职业,其CT检查报告显示腰5、骶1椎间盘突出,腰4、5椎间盘轻度膨出,故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同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3.1非手术治疗误工60~120日的规定,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0天,其误工费为6682.59(24391.45÷365×100)元。同时查明:豫A×××××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巴二帅支付给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巴二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417.5(100+627+4570.50+120)元,原告仅主张5397.8元,故医疗费为53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营养费为580元,共计6847.8元,没有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6847.8元。原告的护理费为2900元,误工费为6682.59元,共计9582.59元,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9582.59元。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下赔偿原告16430.39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巴二帅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14430.39元。巴二帅支付的2000元,可以向人民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指的是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来往的交通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利如一万四千四百三十元三角九分;二、驳回原告赵利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元,减半收取一百六十元,邮寄送达费四十元,共计二百元,由被告巴二帅负担一百二十元,原告赵利如负担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李延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