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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鲍某与蒋朝多、张忠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蒋朝多,张忠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660号原告:鲍某。委托代理人:王乃林。被告:蒋朝多。被告:张忠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为宽。委托代理人:徐健。原告鲍某为与被告蒋朝多、张忠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宇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乃林、被告蒋朝多、张忠伟、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起诉称:2014年1月24日11时30分,被告张忠伟驾驶浙J×××××货车在仙居县东仙线北岙水库路段与被告蒋朝多驾驶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鲍某、鲍时友和被告蒋朝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蒋朝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忠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蒋朝多、张忠伟赔偿医疗费6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854元、护理费85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708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因赔偿标准变化,原告要求适用新标准计算赔偿。被告蒋朝多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张忠伟答辩称: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阳光保险答辩称:对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有不计免赔。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不合理,事故当天门诊没有记载牙齿损伤,该部分医疗费与事故没有关联性,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医保范围内3269.48元。鲍某未满18周岁,护理也无证明,住院无相应记录,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1时30分,被告张忠伟驾驶浙J×××××货车在仙居县东仙线北岙水库路段与被告蒋朝多驾驶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在交汇时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鲍某、鲍时友和被告蒋朝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蒋朝多超载、占道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忠伟负次要责任。被告蒋朝多在审理中表示交强险范围内先由原告鲍某和鲍时友享受赔偿。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月24日-1月29日住急诊留观),花去医疗费3388.87元(非医保范围内用药293.02元)。保险情况:被告张忠伟驾驶的浙J×××××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满十八周岁,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无法支持;主张护理费无相关医疗证明,也无法支持。原告治疗牙齿的费用,因在第一次诊疗中未有病历记载,无法认定与本案事故有关,故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已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338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交通费酌情50元,合计3588.87元。由被告张忠伟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3245.85(3388.87+150-293.02)元、残疾赔偿金限额50元,被告阳光保险承担理赔。超出交强险范围的293.02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的大小,由被告蒋朝多承担70%责任即205.11元,被告张忠伟承担30%责任即87.91元。原告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张忠伟赔偿原告鲍某各类经济损失3383.76元;被告蒋朝多赔偿原告鲍某各类经济损失205.1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忠伟上述赔偿款中的3295.85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理赔给原告鲍某。(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开户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忠伟负担180元,被告蒋朝多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宇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郭潇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