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金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高某甲、祝某某、高某乙诉成都晶川物流有限公司、小金嘉镕硅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祝某某,高某乙,成都晶川物流有限公司,小金嘉镕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金民初字第40号原告:高某甲原告:祝某某原告:高某乙委托代理人:蒋志川,男,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晶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8栋3单元11层12号法定代表人:向开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光富,男,��川金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小金嘉镕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小金县美沃乡头道村。法定代表人:翁云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超。原告高某甲、祝某某、高某乙诉被告成都晶川物流有限公司、小金嘉镕硅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均、审判员李严斌、助理审判员丁登峰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0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高某乙、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志川、被告成都晶川物流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魏光富、小金嘉镕硅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高某乙、祝某某诉称:2013年3月1日小金嘉镕硅业有限公司与成都晶川物流有限公司就小金嘉镕硅业有限公司生产所需要的主要原材料(硅石、油焦、精煤)委托成都晶川物流���限公司运输和管理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由成都晶川物流有限公司负责组织安排运输车辆、车辆调度和驾驶员的协调工作,由小金嘉镕硅业有限公司直接与成都晶川物流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结算运费,同时双方还对管理费,结算单价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协议书》签订后,2013年5月成都晶川物流有限公司立即组织安排了包括高某丙个人购买的车牌号为川V156**重型仓棚式货车在内的27辆货车来完成嘉镕公司委托的运输任务。2014年11月15日14时许,高某丙驾驶川V156**重型仓棚式货车运输小金嘉镕硅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成品矿从小金县沿巴郎山省道303线往成都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交通事故地点113KM+660M,与余某某驾驶的从成都往小金县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川V675**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先后翻覆至公路砍下,造成高某丙当场死亡,余某某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综上所述,高某丙已在成都晶川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运输业务一年半,故成都晶川物流有限公司是高某丙的法定雇主,而小金嘉镕硅业有限公司与成都晶川物流有限公司属于委托关系,故高某丙与被告小金嘉镕硅业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雇佣法律关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27879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晶川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的被告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第二、本案死者和公司是运输合同的关系。第三,原告在诉状上诉请的理由和引用的法律与本案不符,事故发生的责任在高某丙,被告对原告亲属的死亡没有任何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小金嘉镕硅业有限公司辩称;小金嘉镕硅业有限公司与高��丙不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与损害责任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4时许,高某丙驾驶川V156**重型仓棚式货车运输小金嘉镕硅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成品矿从小金县沿巴郎山省道303线往成都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交通事故地点113KM+660M,与余某某驾驶的从成都往小金县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川V675**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先后翻覆至公路坎下,造成高某丙当场死亡,余某某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2日小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小公交认字(2014)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某丙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所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我队认定高某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某无责任。”另查明:2013年3月1日小金嘉镕硅���有限公司与成都晶川物流有限公司就小金嘉镕硅业有限公司生产所需要的主要原材料(硅石、油焦、精煤)委托成都晶川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和管理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由成都晶川物流有限公司负责组织安排运输车辆、车辆调度和驾驶员的协调工作,由小金嘉镕硅业有限公司直接与成都晶川物流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结算运费。双方签订合同后,2013年4月高某丙个人购买的车牌号为川V156**重型仓棚式货车。2013年5月小金县美沃乡包括高某丙在内的27辆货车驾驶员自发组织到小金嘉镕硅业有限公司承运货物,并由驾驶员自行协商定制了排班表,运输任务完成后,由驾驶员自行到小金嘉镕硅业有限公司结算运费。如小金嘉镕硅业有限公司没有货物运输时,驾驶员还可以从事其他货物运输业务。成都晶川物流有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未作任何管理��也未收取任何管理费。2015年1月19日原告高某甲、高某乙、祝某某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引起诉讼,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高某甲、高某乙、祝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工商公示信息两份证实,小金嘉镕硅业有限公司和成都晶川物流有限公司在工商局注册的事实。二、协议书一份证实,小金嘉镕硅业有限公司与成都晶川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三、车辆买卖协议、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实,高某丙购买川V156**重型仓棚式货车和有资质驾驶货车的事实。四、小金嘉镕硅业车队排班表一份证实,驾驶员安顺序拉货的事实。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高某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某无责任的事实。六、小金县美沃乡头道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证实,高某丙死亡的事实。七、出库单一份证实,高某丙在小金嘉镕硅业有限公司拉货的事实。八、证人李祺、祝友义、马均燕、高小斌的证言征实,高某丙购买川V156**重型仓棚式货车后2013年5月起在小金嘉镕硅业有限公司运输货物的事实。被告成都晶川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营业执照、运输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实,成都晶川物流有限公司是经过注册、有运营资质及法人的事实。二、向开华、李富贵、刘长清、马君兴、宋全富的证明证实,2013年5月小金县美沃乡包括高某丙在内的27辆货车驾驶员自发组织到小金嘉镕硅业有限公司承运货物的事实。被告小金嘉镕硅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法人的身份证明、翁云贵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小金嘉镕硅业有限公司是经过注册、有营业资质及法人的事实。二、高某丙2014年7、8、9、11月的领运费的领条、出库单、入库单,刘长��、陈小明、向开富、高小斌、刘帝、王玉刚2014年7、8、9、11月的领运费的领条、出库单、入库单共计32份证据证实,驾驶员都是自己到小金嘉镕硅业有限公司结算运费的事实。三、小金县公安机关接(报)警记录一份证实,2014年11月2日小金嘉镕硅业有限公司曾经报警的事实。四、协议一份证实,小金嘉镕硅业有限公司与成都晶川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存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高某乙、祝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高某丙是被被告成都晶川物流有限公司、小金嘉镕硅业有限公司雇佣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高某乙、祝某某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98元,由原告高某甲、高某乙、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均审 判 员 李严斌助理审判员 丁登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