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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4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吉林与庄世雄、吴环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121号原告刘吉林,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黄国辉,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庄世雄,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吴环琴,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住惠安县。原告刘吉林与被告庄世雄、吴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林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世雄、吴环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林诉称,被告庄世雄以投资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捺手印确认的借条1份为证。借款时,双方约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每个月还款3000元直至还清借款75000元。但被告不守信用,未按约定还款。现经催讨,被告拒绝偿还。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庄世雄、吴环琴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庄世雄、吴环琴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庄世雄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双方约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偿还3000元直至75000元全部还清。证据2即申请本院向惠安县档案馆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予采信,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庄世雄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双方约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偿还3000元直至75000元全部还清,被告庄世雄出具借条1份交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庄世雄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庄世雄、吴环琴于2003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庄世雄向原告借款7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1份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贷关系属无息借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分期还款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庄世雄应按约如期偿还原告借款。至原告起诉之日,已到期的债务被告庄世雄均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庄世雄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庄世雄的违约行为足以表明其将不履行尚未到期的剩余债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庄世雄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庄世雄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庄世雄、吴环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庄世雄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庄世雄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吴环琴对被告庄世雄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世雄、吴环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吉林借款7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庄世雄、吴环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