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少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少民初字第72号原告王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燕妮,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建筑工人。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国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妮、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生两子女。因被告性格古怪、心胸狭窄、好逸恶劳、沉迷于赌场,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在外寻花问柳,双方常为琐事争吵。2012年被告染上性病后,不仅不知道反省,反而说是被原告传染的。2014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没有好转,从2014年9月16日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双方没有分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在外打工,春节期间原告回来,双方一起搬至小区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9月2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并于2003年6月11日、2005年7月10日先后生一女和一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淮法少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两子女由其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2014)淮法少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钟国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峰附页--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