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鄱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鄱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业。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31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5月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亮清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邓某应网友俞某之邀,来到鄱阳镇体育宾馆8402房间。被告人邓某趁被害人进浴室洗澡之机,将其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iPhone6plus(土豪金)手机和放在裤子口袋内的500元现金盗走。经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83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指认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再犯本案之罪,虽不构成累犯,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至庭审中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本院予以认可。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章雅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