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某甲、林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某甲,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733号申请执行人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衙口街1号。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瞻惠。被执行人陈某甲。被执行人林某。申请人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陈某甲、林某于2009年10月22日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2日作出了永人口计生(五里街)征决字(2014)第5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陈某甲、林某征收社会抚养费59700元。因被执行人陈某甲、林某能自觉履行该决定,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永执审字第155号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陈某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暂时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永执审字第155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超拔审 判 员 苏昌庆代理审判员 林剑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洁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