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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魏景川与索克勤、李艳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景川,索克勤,李艳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63号原告魏景川,保定市北市区公安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刘洪达,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克勤。被告李艳柳,系被告索克勤之妻。原告魏景川与被告索克勤、李艳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景川的委托代理人刘洪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索克勤、李艳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景川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应允后,于2006年5月17日向被告提供现金40000元,并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被告索克勤当即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写明:“欠条今借魏景川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索克勤06.5.17”。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曾在不同场合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脱。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无偿还借款的实际行动,也无偿还借款的意愿。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借款负有连带清偿义务,二被告拒不偿还的行为有违诚信、有违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4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自2006年5月17日至本息还清日止);本案讼诉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魏景川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家庭关系信息查询单。证实原、被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因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2、2006年5月17日,被告索克勤向原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及金额。被告索克勤、李艳柳未出席法庭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份,被告索克勤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为被告共筹集到现金40000元,2006年5月17日,被告索克勤到原告当时的工作单位百楼派出所将40000元现金取走,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写明:“。今借魏景川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索克勤06.5.17”。后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索克勤、李艳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索克勤提供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向原告如数出具借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双方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索克勤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当事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日期为借款当日即2006年5月17日,因被告索克勤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有利息的约定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06年5月17不予采纳,借款40000元的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原告关于被告索克勤、李艳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索克勤、李艳柳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索克勤、李艳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魏景川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魏景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索克勤、李艳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 坤审 判 员  张砚水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 员代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