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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珲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出生地为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7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4月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4月2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在逃,于2014年7月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6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海涛,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23时40分许,在珲春市新安街斯卡拉慢摇吧内,被告人宋某某因李某某与被害人柳某某跳舞时发生口角后,伙同李某某、孟某、张某、朱某某(李某某、孟某、张某、朱某某均已判刑)用拳脚、啤酒瓶及凳子殴打柳某某。事后,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孟某、朱某某等人在斯卡拉慢摇吧门前准备乘出租车离开时,被害人柳某某从斯卡拉慢摇吧内追出,踹被告人宋某某等人乘坐的出租车后门,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张某、朱某某下车用拳脚、啤酒瓶殴打被害人柳某某。经法医鉴定,伤者头面部被击伤,造成头皮多处挫裂创、左眼部挫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视网膜剥离、左眼瞳孔变形,视野消失,视力下降明显,其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2年3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于2012年4月2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逃逸,于2014年7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李某某、孟某、张某、朱某某与被害人柳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柳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于某某、金某某、李某、李某某、孟某、张某、朱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07)延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及延吉市看守所延看释字(2007)11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3)珲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因前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该刑罚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今福审 判 员  邰德文人民陪审员  南清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