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安徽文德置业有限公司与腾发东、李小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文德置业有限公司,腾发东,李小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645号原告:安徽文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人代表:杨秀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俊杰,公司法务。被告:腾发东,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李小娅,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安徽文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德置业公司)诉被告腾发东、李小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京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德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发东、李小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德置业公司诉称:被告腾发东与被告李小娅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6日,被告腾发东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肥东县包公大道与桥头集路交口文一凯旋公馆17幢603室房屋一套,首付房款143917元,剩余房款333000元由被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013年11月4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签订贷款金额333000元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3月12日,被告因连续三个月未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同年3月25日,银行从原告账户扣划本息共计人民币331052.46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331052.46元及逾期付款息121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25日暂计算出到2015年4月15日,款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腾发东、李小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腾发东(买受人)与原告(出卖人)文德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肥东县店埠镇包公大道南桥头集路西侧第17#住宅楼6层603室出售给被告,每平方米5350.2元,总全额(人民币)476917元。付款方式及期限:按揭付款,首付143917元,剩余房款333000元办理按揭贷款。被告以所购房产作抵押。被告腾发东、李小娅在抵押人或其授权代理人一栏分别签名。当日,被告腾发东办理登记肥东县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同年11月4日,被告腾发东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行(案外人)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333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即2013年11月4日到2033年11月4日,还款方式:首付款人民币143917元,定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浮动利率。违约责任: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借款,或者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另有规定的借款,按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原则偿还。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腾发东、李小娅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12日后被告腾发东已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建设银行肥东支行向原告文德置业公司发出履行担保保证责任通知书,内容为:截止2015年3月12日腾发东已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偿还按揭支付贷款本息,我行决定提前收回该笔贷款,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履行保证责任。同年3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案外人)从原告文德置业公司账户扣划331052.46元,并于当日向被告腾发东发出结清贷款证明。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发东、李小娅偿还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31052.46元,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以331052.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清息止。另查明,被告腾发东、李小娅与2013年10月8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原告(甲方)文德置业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乙方案外人)签订个人住房(商品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因购置坐落于文一凯旋公馆项目所在之住房或商用房产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发生的借贷关系全部债务人,担保责任最高数额为人民币(金额大写贰亿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产生的利息等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购买文德置业公司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坐落于肥东县店埠镇新城开发区桥头集路与包公大道交口文一凯旋公馆的商品房提供最高额为2亿元的住房抵押贷款,最高贷款期限30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印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腾发东、李小娅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担保保证责任通知书、贷款还款证明、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腾发东、李小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腾发东、李小娅与原告文德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抵押财产清单)、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腾发东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按揭贷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银行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符合双方约定。原告文德置业公司按个人住房(商品用房)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向银行履行保证义务后对被告腾发东、李小娅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主张要求被告腾发东、李小娅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31052.46元,并自2015年3月25日以331052.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腾发东、李小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腾发东、李小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文德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331052.46元,并自2015年3月2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减半收取为3140元,由被告腾发东、李小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京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