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安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甲,男,成年人。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安某甲与他人饮酒后驾驶苏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鑫安路与东兴路交叉路口时,与朱某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相撞。案发后,被告人安某甲明知朱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安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破后,被告人安某甲赔偿了朱某的相关损失,朱某对安某甲表示谅解。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安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4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相关录像资料,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安某乙、马某的证言,朱某出具的《谅解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相关驾驶人、车辆查询信息,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破后,安某甲赔偿朱某相关损失,并取得朱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匡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