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许馨芝与刘兆平、陈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馨芝,刘兆平,陈博,陈建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623号原告许馨芝,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在行,居民。被告刘兆平,农民。被告陈博,农民。被告陈建飞,农民。原告许馨芝诉被告刘兆平、陈博、陈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馨芝的委托代理人许在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平、陈博、陈建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馨芝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刘兆平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买车,约定月利率为1.5%。使用期限为6个月,并由被告陈博、陈建飞提供担保。逾期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兆平、陈博、陈建飞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被告刘兆平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用期为6个月,并由被告陈博、陈建飞及案外人刘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2万元,保证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拒不偿还,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原告许馨芝曾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未缴纳诉讼费,被我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馨芝借款给被告刘兆平使用,被告陈博、陈建飞提供保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许馨芝要求被告刘兆平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刘兆平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已依法行使了保证权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陈博、陈建飞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刘兆平、陈博、陈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馨芝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博、陈建飞对上述债务在2万元范围内负连带责任。被告陈博、陈建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兆平、陈博、陈建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敬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