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行非审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奉节县夔隆石材加工有限公司国土行政处罚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奉节县夔隆石材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奉法行非审字第00048号申请执行人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人和街16号。法定代表人刘方令,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超,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执法监察大队监察员。委托代理人刘光亮,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执法监察大队监察员。被执行人奉节县夔隆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龙桥土家族乡阳坝村2组。法定代表人刘学勇。申请执行人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奉国土监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是申请执行人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回对奉国土监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审 判 长 李兰兰代理审判员 田 丽代理审判员 费明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