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泓积与陈良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良星,吴泓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良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泓积。委托代理人黄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良星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新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3)扬新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2年3月28日,吴泓积通过陈良星向王金荣借款,吴泓积向王金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金荣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吴泓积2012.3.28。”吴泓积将其苏L×××××车辆交给王金荣作为抵押。2012年4月8日,吴泓积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陈良星的账号汇款20万元。王金荣未收到还款于2013年7月3日对吴泓积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泓积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万元。该案审理中,王金荣陈述未收到陈良星转来20万元。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陈良星核实,陈良星陈述,吴泓积的父亲吴某曾多次向陈良星借款,一直未还清所有款项,2012年4月8日,吴某电话告知陈良星,向其银行账号汇款20万元用来还债,后其收到银行短信告知到账20万元,汇款人是谁不清楚。陈良星认为该20万元系吴某用来偿还所欠陈良星的借款。原审法院向吴某核实,吴某陈述,其确实多次向陈良星借款,至今仍有款项未偿还,但2012年4月8日吴泓积向陈良星汇款20万元系吴泓积用来偿还王金荣的20万元借款。故原审法院判决吴泓积应当偿还王金荣2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吴泓积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镇民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吴泓积向王金荣承担还款义务后,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才能消灭。虽然吴泓积向陈良星汇款20万元,但陈良星不是借款合同相对方,不享有收取王金荣出借款项的权利。吴泓积因履行还款义务的对象错误,不发生消灭债务的法律效果,吴泓积仍需承担向王金荣履行借款合同的偿还义务。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在(2013)扬新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中同时指明,如吴泓积认为陈良星获得其20万元汇款没有合法根据,可以依法另行向陈良星主张权利。由此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也已经指出只有吴泓积向王金荣承担还款义务后,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才能消灭。虽然吴泓积向陈良星汇款20万元,但陈良星不是借款合同相对方,不享有收取王金荣出借款项的权利。吴泓积因履行还款义务的对象错误,不发生消灭债务的法律效果。换言之,吴泓积汇至陈良星账户20万元代表了一笔资金的流向,在吴某父子均否认20万元是代为偿还吴某欠陈良星旧账的情形下,陈良星又不能证明其与吴泓积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况且,吴泓积也是通过陈良星介绍才与王金荣发生的借贷关系,故陈良星收取2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吴泓积。原审法院判决,陈良星返还吴泓积本金2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陈良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泓积汇给陈良星的20万元是替其父吴某偿还的欠款,汇款后,吴某从陈良星处取走了20万元的借条,已经产生了陈良星与吴某之间的20万元债务消亡的法律效果,原审判决陈良星承担责任系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泓积书面答辩称,吴泓积于2012年4月8日向陈良星账户汇款20万元,不是替吴某偿还借款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陈良星也没有证据证实该20万元是替吴某还款。除本案20万元外,吴泓积与陈良星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吴泓积是通过陈良星介绍才与王金荣发生借贷关系,因此本案2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良星于2012年4月8日收取吴泓积的20万元汇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因双方对于汇款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汇款事由,故本案关键在于陈良星收取该20万元汇款有无合法依据。该20万元汇款发生在吴泓积与陈良星之间,陈良星主张该笔汇款系吴泓积替其父吴某偿还的吴某欠陈良星款项。对该主张,吴泓积与其父吴某均不认可,陈良星亦不能举证证明。因此,对陈良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良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紫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