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金元与杨建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元,杨建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刘金元。委托代理人王余俊,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光。委托代理人徐曼曼。原告刘金元诉被告杨建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元的委托代理人王余俊,被告杨建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曼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元诉称:原告长年从事建筑材料运输业务。2014年12月19日18时许,原告驾驶机动车拖建筑材料,途径穆圩黄荡至孙落时,被告因要求原告为其运输建设材料,由于时间不允许,原告没有为被告运输,被告怀恨在心,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其他人拉开,被告不听他人劝说,对原告仍然实施殴打。原告报警后,穆圩派出所出警处置,要求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原告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000多元。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拒不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03.57元,购买药品花费114元、误工费13天×41元=533元、护理费6天×41元=246元、伙食补助费6天×20元=120元、营养费16.2元×6天=97.2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13.70元。被告杨建光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19日18时许,在灌云县龙苴镇黄荡村村东头路上,被告杨建光因原告刘金元未用拖拉机帮其拉渣土,被告在事发地将驾驶拖拉机的原告拦下,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肢体接触,被告杨建光对原告刘金元进行殴打。灌云县公安局对被告杨建光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二、原告刘金元伤后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4年12月26日好转出院。原告经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诊疗证明书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用药巩固;3.休息壹周;4.随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403.5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部分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汇总表;本院从灌云县公安局穆圩派出所调取的杨建光、刘金元、张洪明、潘磊、周新杰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原告刘金元未用拖拉机帮被告杨建光拉渣土,被告未能克制情绪、妥善处理,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冲突,造成原告刘金元受伤住院治疗。本院结合纠纷发生的原因、过程、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刘金元在本案纠纷中并无过错,被告杨建光致原告刘金元受伤,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刘金元系农村居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本院对原告刘金元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40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住院期间主张护理费246元(41元/天×6天),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住院期间6天及休息一周医嘱主张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部位、程度及就医经过,该主张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533元(41元/天×13天)。原告刘金元主张营养费97.20元,原告未提供病历、医嘱或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数额及被告有无垫付问题,原告刘金元陈述医疗费共花费5403.57元,全部为原告支付,对于购买追风舒经活血片114元放弃主张;被告杨建光陈述垫付18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刘金元各项损失合计6302.57元,被告杨建光应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元各项损失人民币6302.57元;二、驳回原告刘金元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梁承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岚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