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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瞿小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小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小波,农民。2009年2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望城派出所抓获,次日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月24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小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永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中午,被告人瞿小波伙同“林中仁”(谐音,未查实)从浙江台州乘坐大客车至开化县华埠镇后转乘公交车至开化县城,窜至开化县城江东路5号501室,由被告人瞿小波望风,“林中仁”利用自带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两人进入室内,被告人瞿小波从被害人占某卧室内窃得1元硬币五十个和已拆封的红塔山香烟一包,后逃离现场。经现场勘查,侦查人员从现场西侧卧室床上红纸袋表面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西侧卧室床上红纸袋表面提取的指印是被告人瞿小波右手拇指所留。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瞿小波窜至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华湘安置区31栋4楼411室殷博、欧少云租住房内,采用拆窗入室的办法,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2014年2月购买价340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2014年2月购买价3500元)和三星G78268手机一部(2013年7月购买价1000元)。长沙县公安局经现场勘查,侦查人员从现场门外被拆下的不锈钢防盗窗上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被拆下不锈钢防盗窗上提取的指纹一枚是被告人瞿小波右手小指所留。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瞿小波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望城派出所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瞿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瞿小波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瞿小波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瞿小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瞿小波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盗窃罪及第一笔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其没有到过案发现场也未实施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中午,被告人瞿小波伙同“林中仁”(谐音,未查实)从浙江台州乘坐大客车至开化县华埠镇后转乘公交车至开化县城,窜至开化县城江东路5号501室,由被告人瞿小波望风,“林中仁”利用自带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两人进入室内,被告人瞿小波从被害人占某卧室内窃得1元硬币五十个和已拆封的红塔山香烟一包,后逃离现场。开化县公安局经现场勘查,侦查人员从现场西侧卧室床上红纸袋表面提取指印一枚。经鉴定,该枚指印系被告人瞿小波右手拇指所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瞿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瞿小波的供述,书证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占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瞿小波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二笔其没有犯罪行为的辩解意见,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除举证现场提取指纹一枚系被告人瞿小波所留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瞿小波有盗窃行为,公诉机关的该笔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瞿小波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瞿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瞿小波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本院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瞿小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违法所得五十元,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霞代理审判员  胡燕芳人民陪审员  方顺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