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02叶绍培与韩锦亮、陈莲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绍培,韩锦亮,陈莲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385号原告叶绍培,男,汉族,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委托代理人杨信荣,系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锦亮,男,汉族,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被告陈莲章,女,汉族,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原告叶绍培诉被告韩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叶绍培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陈莲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雄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绍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信荣、被告韩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莲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绍培诉称:2010年1月12日,被告因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韩锦亮、陈莲章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4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锦亮答辩称:当时借钱不是向原告借的,是向叶浩田借的。被告陈莲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作为乙方的被告韩锦亮向甲方借款40000元,但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合同左上方的甲方处原本用蓝色签字笔写着“叶浩田”,后被圆珠笔涂改为“叶绍培”,左下方的甲方处用圆珠笔写有“叶绍培”字样,且除“叶绍培”字样是圆珠笔填写外,合同内的其他手写字样均为蓝色签字笔填写。原告第一次庭审时主张,其本人与叶浩田一起把钱借给被告韩锦亮,填写借款合同时把甲方写错了,写成了“叶浩田”,后更改为“叶绍培”。原告第二次庭审时主张,原告当时以其本人名义借钱给被告,但当时身上没有那么多现金,所以其从叶浩田处拿钱借给被告,但借款时叶浩田并不在场,而“叶绍培”的签名是起诉时才更改及填写上去的。被告主张,案涉合同款项是其向叶浩田所借,并非是向原告所借,且其已归还了借款给叶浩田。另查明,被告韩锦亮与被告陈莲章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人口信息全项,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陈莲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陈莲章自行承担。双方对案涉借款是由谁出借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是其出借款项给被告,被告主张案涉借款并非向原告借的,而是向案外人叶浩田借的。本院认为,原告在两次庭审中,对借款人由“叶浩田”涂改为“叶绍培”的陈述事实存在互相矛盾之处,结合原告在起诉时才涂改借款人名字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虽持有该借据,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就是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绍培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