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江东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东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788号原告江东民。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代表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宗峰,该公司职工。原告江东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王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东民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与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两份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2015年5月2日4时25分许,原告所有的上述保险车辆行驶至薛馆路鲁村镇鲁泰停车场门前路段时发生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等。为此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理赔保险车辆损失19600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2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1、鲁Q×××××(鲁Q×××××挂)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被保险人应当向答辩人提供驾驶人的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车辆行驶证。确定被保险人的驾驶人资格,车辆技术状况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否则我公司将免除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车已安装安全锁,而验车时未见,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2、原告的车损应当由各方认可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且应当提供修理费单据及修理费明细予以证实。评估金额不应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施救费应当是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并提供施救正规发票、施救明细予以证实。3、本案中我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扣除三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按责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江东民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与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270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85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0日24时止。2015年5月2日4时25分许,王泽涛驾驶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鲁泰停车场由北向南驶出至省道薛馆路鲁村镇鲁泰停车场门前路段向东左转弯时,与顺薛馆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上述保险车辆相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出具第3703232201500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泽涛、江东民各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申请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保险车辆主车损失作出评估,其保险车辆主车损失被评估为19600元,维修明细与维修发票亦相互证实主车的损失,原告支出评估费700元。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500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共计21800元。同时查明,原告江东民,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造成的损失数额亦在机动车商业险分项限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另行追偿,故对被告在辩称中的第三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江东民保险车辆损失19600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2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慧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