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盖民二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锡卫与营口华泰实业有限公司、张旭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锡卫,营口华泰实业有限公司,张旭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二初字第1296号原告张锡卫,男,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旭辉,系盖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营口华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雷,系公司经理。被告张旭春,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张锡卫诉被告营口华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旭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口华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旭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2月起在营口华泰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至今仍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拖欠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拖欠工资。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8433.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400.00元。3、请求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00.00元。4、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营口华泰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张旭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锡卫在被告营口华泰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劳务,公司拖欠原告部分劳动报酬。2014年5月4日,被告张旭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写明,欠款人民币壹万叁仟陆佰叁拾元整。2014工资没算。之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另查,被告营口华泰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旭春。2014年7月,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雷。公司股东为被告张旭春和张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据、工商企业档案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锡卫为被告营口华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营口华泰实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拖欠的劳动报酬,给付依据应按照欠据载明的欠款数额13633.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旭春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旭春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其为原告出具欠据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张旭春不应对被告营口华泰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因其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华泰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锡卫劳动报酬人民币13633.00元。二、驳回原告张锡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0元,由被告营口华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冰礁审 判 员  王 茹人民陪审员  宣辰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关新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