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罗定市迅通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罗炳学与罗本娟、崔业宏、崔瑞英、黄馨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定市迅通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罗炳学,罗本娟,崔业宏,崔瑞英,黄馨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124号原告:罗定市迅通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罗城大岗中路269号一楼第1、2卡。法定代表人:陈通,该公司校长。原告:罗炳学,男,广东省罗定市人。上述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炳标,男,广东省罗定市人。被告:罗本娟,女,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崔业宏,男,广东省阳春市人。上述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瑞英,女,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崔瑞英,女,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黄馨慧,曾用名黄春梅,女,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罗定市迅通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罗炳学诉被告罗本娟、崔业宏、崔瑞英、黄馨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炳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本娟、崔业宏、崔瑞英、黄馨慧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定市迅通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罗炳学诉称:2014年12月15日9时50分许,崔德庆驾驶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113线由高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至省道S113线203KM+690M(阳春市合水镇平西小学)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罗炳学驾驶的粤W****学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崔德庆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春公交认字第4417819201400422号),认定:崔德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炳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粤W****学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原告罗定市迅通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黄馨慧。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29672.5元给被告崔业宏、罗本娟、崔瑞英。原告罗定市迅通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粤W****学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造成崔德庆死亡的损失费金额没有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由该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崔业宏、罗本娟、崔瑞英应返还29672.5元给原告。原告的损失有:粤W****学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13628元,拖车费1045元,鉴定费300元,车速鉴定费3000元,共17973元。因被告黄馨慧所有的粤Q*****号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黄馨慧将摩托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崔德庆使用,存在明显的过错,被告黄馨慧与崔德庆的继承人(本案其他被告)应赔偿13181.1元给原告[(17973元一2000元)×70%+2000元),请求:一、判令罗本娟、崔业宏、崔瑞英共同返还29672.5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罗本娟、崔业宏、崔瑞英、黄馨慧共同赔偿13181.1元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罗本娟、崔业宏、崔瑞英书面答辩称:本案中,原告先行垫付给被告的用于处理受害人崔德庆的丧葬事宜的29672.5元丧葬费是原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的费用,原告应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偿后可通过合法渠道向被告另案追索。因此,原告直接向被告索赔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保额内的损失应由黄馨慧直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与黄馨慧共同赔偿其该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黄馨慧承担,不足部分可由被告与黄馨慧与被告共同承担,但原告直接主张由被告与黄馨慧共同承担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法院依法认定和核准。以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采纳。被告黄馨慧缺席无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9时50分,崔德庆驾驶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113线由高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至省道S113线203KM+690M(阳春市合水镇平西小学)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罗炳学驾驶的粤W****学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崔德庆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3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春公交认字第4417819201400422号),认定崔德庆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炳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崔德庆的法定继承人罗本娟(妻子)、崔业宏(儿子)、崔瑞英(女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立案[(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106号]并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99507.94元给原告罗本娟、崔业宏、崔瑞英”,并已在该案扣减了罗炳学垫付给崔业宏、罗本娟、崔瑞英的29672.5元。现(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106号案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14日,粤W****学号车支付事故拖车费1045元;2015年1月20日,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2015)036号),认定粤W****学号车辆损失总价为人民币13628元,粤W****学号车支付鉴定费300元,并于同月23日修理完毕,支付修理费13628元。崔德庆驾驶的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黄馨慧,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或其他保险;粤W****学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罗定市迅通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罗炳学是该公司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粤W****学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罗炳学支付了丧葬费29672.5元给原告。庭审时,本院释明罗炳学支付的29672.5元已经在(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106号案中在赔偿给崔德庆的法定继承人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原告罗炳学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不再作处理。原告表示同意上述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车速鉴定费用收据》,该收据由广西大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内容如下(原文):“兹收到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支付2014.12.15阳春市省道113线203KM+690M处小型普通客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碰撞事故中,对肇事粤W****学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速鉴定费叁仟元整。此据。广西大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收款人签名及加盖公章),2014年12月30日。”原告称上述费用是因为阳春市交警部门要求鉴定,用于鉴定原告方的车辆是否超速,以便划分事故责任,费用是原告缴纳的;该费用因为与事故发生后的责任划分有关,因此属于是粤W****学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费用。此外,原告表示由法院认定粤Q*****号车的登记车主黄馨慧承担什么责任;还表示因为崔德庆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被告罗本娟、崔业宏、崔瑞英作为崔德庆的继承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具体赔偿项目及如何赔偿由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证明、收据、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表、《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2015)036号)、《车速鉴定费用收据》、发票、收据、(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和原告的陈述等记录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春公交认字第4417819201400422号),认定崔德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炳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上述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责任划分,崔德庆应对粤W****学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粤W****学号车在本案事故中支付了事故拖车费1045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元、修理费13628元,上述费用合计14973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属于粤W****学号车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车速鉴定费用3000元,其所出具的《车速鉴定费用收据》内容显示是广西大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收到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支付的车速鉴定费3000元,且车速鉴定是划分事故责任的部分依据,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属于粤W****学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费用,原告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粤Q*****号车的登记车主黄馨慧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粤W****学号车的财产损失合计14973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罗定市迅通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原告请求崔德庆的继承人罗本娟、崔业宏、崔瑞英共同赔偿上述赔偿款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粤W****学号车尚未获得赔偿的款项12973元(14973元-2000元),应按责任分担,还应获得9081.1元(12973元×70%)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考虑本案事故成因等,粤Q*****号车的登记车主黄馨慧没有定期对粤Q*****号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将车辆交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崔德庆使用,应当承担30%的过错责任,即还需赔偿2724.33元(9081.1元×30%)给原告罗定市迅通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崔德庆承担70%责任,即还需赔偿6356.77元(9081.1元×70%)给原告罗定市迅通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崔德庆的法定继承人罗本娟、崔业宏、崔瑞英没有向本院表示放弃继承崔德庆的遗产,应当在继承崔德庆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黄馨慧赔偿给原告罗定市迅通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的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在继承崔德庆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6356.77元给原告罗定市迅通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馨慧赔偿2000元给原告罗定市迅通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被告罗本娟、崔业宏、崔瑞英在继承崔德庆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黄馨慧赔偿2724.33元给原告罗定市迅通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三、被告罗本娟、崔业宏、崔瑞英在继承崔德庆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6356.77元给原告罗定市迅通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罗定市迅通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罗炳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元,由原告罗定市迅通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罗炳学负担336元,被告黄馨慧负担50元,被告罗本娟、崔业宏、崔瑞英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勇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