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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884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85年11月12日生,初中文化,沾益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富飞,沾益县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男,汉族,1985年7月9日生,高中文化,罗平县人,修理工。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富飞、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1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入赘到原告家,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彼此之间缺乏了解,被告在原告家只生活了一个星期就外出,至今未到原告家生活,说明原被告没有真正的夫妻感情存在。原告2014年10月23日向沾益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过去半年多,原被告的感情仍没有任何缓解和转变,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诉讼费由法院判决分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状上说我在原告家只生活一个星期不是事实,是原告陈某不让我回去,我同意离婚,但原告陈某应把我的户口迁回原址。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陈某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于201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民事诉状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陈某于2014年10月23日向沾益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李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4、沾益县龙华街道新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自结婚后一直在外,没有与原告陈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质证,被告李某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原告陈某母亲去世其未回家送葬有异议,提出当时其是在家的,其他无异议。被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材料:原告陈某发给其的短信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陈某不让其回家。经质证,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从短信的内容反映是在原告陈某第一次起诉前发的,反而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陈某认可短信的号码是其的,并认可短信是其发的。通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从内容上未反映出原告陈某不让其回家,仅反映出骂人的话语,且仅有原告陈某单方的记录,故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于201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入赘到原告家,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经济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陈某于2014年10月23日向沾益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李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没有得到改善,并且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陈某再次起诉与被告李某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某均认可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没有得到改善,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且被告李某同意离婚,充分说明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李某提出夫妻共同债务有8万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陈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李某提出应由原告陈某将其户口迁回原址,因办理户口问题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到公安机关办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