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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垦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博乐经济合作区海港木器店与程金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经济合作区海港木器店,程金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垦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博乐经济合作区海港木器店,住所地博乐市团结路(友谊路口)。业主董毓济,男,52岁。被告程金波,男,41岁。原告博乐经济合作区海港木器店与被告程金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宁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乐经济合作区海港木器店的业主董毓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博乐经济合作区海港木器店诉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木门、防火门,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后原告将门做好并安装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仍余10000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金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一批价值178000元的木门及防火门,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13年8月,原告将被告订做的木门及防火门安装完毕,后被告于2013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了68000元。2014年1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承揽费100000元未付,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董毓济门款壹拾万元整(100000)”,但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加工定做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制作、安装木门及防火门,被告理应在双方结算后将承揽费及时、足额的支付给原告,其未足额支付承揽费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程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程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乐经济合作区海港木器店承揽费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已由原告博乐经济合作区海港木器店交纳),由被告程金波负担(由被告程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博乐经济合作区海港木器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智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