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崔峰华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峰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119号原告:崔峰华,男,汉族,1953年10月19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彭州,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宛健长,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崔峰华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峰华的委托代理人彭州,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宛健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峰华诉称:2011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信旺·华府骏苑第13-16#、C区商场2层商2××号房屋(以下简称房屋),房屋用途为商业,总房价为449713元,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2014年8月30日,原告一次性将办理房产证的费用28038元交予被告,被告就此向原告开具了《收据》。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交房结算明细表》以及《交房结算欠款专用凭单》。被告本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讼争房屋房产证办理至原告名下,但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也未将房产证办理至原告名下。期间原告曾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亦未向原告支付其欠付的交房结算欠款。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信旺·华府骏苑第13-16#、C区商场2层商2××号房屋房产证;2、被告给付原告交房结算欠款48806元;3、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458.0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崔峰华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信旺·华府骏苑项目商铺及关于房屋权属证书办理相关约定的事实;2、定金及购房款收据4张,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购房款义务;3、交房结算明细表及交房结算欠款专用凭单各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8806元未予支付;4、办证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已足额缴纳办证费用。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进行交付房屋,原告通过抵扣违约金方式缴纳了办证费用,但是原告至今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5条约定,向被告将办证所需的资料交齐,原告也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主张;3、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交房结算欠款金额明显过高,法院应依法予以核定。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至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信旺·华府骏苑第13-16#、C区商场2层商2××号房屋,建筑面积21.05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总房价为449713元,买受人应于201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款,出卖人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买受人的房产证由出卖人统一代为办理,由买受人配合,买受人必须在交房前将办证资料及办证费交给出卖方,如因买受方原因导致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责任由买受方自负。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交房结算,案涉商铺复测面积为21.44平方米,逾期交房违约金为85176元。在扣除应补房款8332元、办证费用28038元后,被告应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8806元,并明确于三个月后付款。此后,被告既未代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也未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后9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经履行了该项义务,或其未履行义务是由于原告提供资料不全或未交办证费用等原因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信旺·华府骏苑第13-16#、C区商场2层商2××号房屋的房产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即“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抗辩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交房结算欠款,即逾期交房违约金488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办证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逾期办证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超出449.71元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崔峰华办理信旺·华府骏苑第13-16#、C区商场2层商2××号的房屋产权证;二、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崔峰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8806元;三、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峰华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449.71元;四、驳回崔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怡华人民陪审员 刘建昌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