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邓广林与周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广林,周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725号原告邓广林。被告周丹。原告邓广林诉被告周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周丹下落不明,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广林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3万元,归还日期2015年1月5日。之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广林借款30,000元;二、被告周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邓广林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勇审 判 员 康晓莉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惠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