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固定职业。2006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广力、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余某在滨城区黄河五路与渤海五路交叉口以北路西,用破窗锤将赵某的鲁M×××××白色悦达起亚轿车驾驶室后侧玻璃砸碎,盗窃女士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价值1890元的三星9200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2、2015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余某在滨城区黄河三路渤海四路西南角,用破窗锤将徐某停在此处的鲁Q×××××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驾驶室玻璃砸碎,盗窃女式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化妆品等物品。综上,被告人余某实施盗窃2次,价值共计23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财产损失,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具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某退赔被害人赵某2090元、徐某300元。三、作案工具破窗锤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