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玉斌与李志雄、方立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斌,李志雄,方立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黄玉斌,男,汉族,1966年7月22日出生,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黄振勇,男,汉族,1974年2月21日出生,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李志雄,男,汉族,1974年10月30日出生,农民,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方立珊,女,汉族,1976年8月27日出生,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黄玉斌诉被告李志雄、方立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振勇,被告方立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志雄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1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尔后,被告李志雄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8月2日归还原告借款的利息0.4万元、2万元。借款本金10万元及余下利息拖欠至今未还。上述借款发生被告李志雄、方立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志雄、方立珊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志雄、方立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方立珊辩称,其不清楚原告如何借给李志雄10万元,原告也未向其讨款。当其收到民事诉状后,向其丈夫李志询问一下,得知李志雄已经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且借款时无约定利息。被告李志雄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3年12月1日借条和中信银行莆田涵江支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志雄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立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认识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立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建新分理处DCC历史流水帐二份,欲证明被告李志雄已归还原告借款2.4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方立珊提供证据所要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志雄向借款时口约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是归还原告借款的利息。根据原告黄玉斌申请,本院调取被告李志雄、方立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志雄、方立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玉斌、被告方立珊对本院调取证据所要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方立珊对原告提供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李志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方立珊提供证据所要证明内容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借款时口约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因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方立珊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方立珊对本院调取证据所要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志雄与被告方立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志雄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李玉斌借款10万元。时被告李志雄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黄玉斌收执,其内容:“借条,兹向黄玉斌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此据,借款人:李志雄,2013、12、1”。尔后,被告李志雄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8月2日归还给原告借款4000元、20000元。余下借款7.6万元拖欠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玉斌与被告李志雄间的借贷,有被告李志雄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及中信银行莆田涵江支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为据,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李志雄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方立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立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玉斌与被告李志雄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法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系被告李志雄、方立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诉求归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李志雄已归还原告借款2.4万元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该借款口约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方立珊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不予以采信。原告另行主张,以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应以7.6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志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雄、方立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李玉斌借款人民币七万六千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志雄、方立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桂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溢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