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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伟才与林永雄、陆耀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才,林永雄,陆耀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209号原告陈伟才,男,汉族,住江门市。委托代理人梁珍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帆(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被告林永雄,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委托代理人吴达能,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耀华,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原告陈伟才诉被告林永雄、陆耀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才的委托代理人梁珍屏、张宇帆,被告林永雄的委托代理人吴达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永雄和被告陆耀华于2013年12月02日因自身资金周转的需要,经原告介绍向资金方李珍英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两被告与李珍英签定了《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了《居间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0天,即2013年12月0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止。同日李珍英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给两被告。而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的约定:两被告融资成功后,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500元居间服务费;还约定“若乙方与资金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乙方应继续使用资金的,不管乙方与资金签订了《展期协议》与否,乙方应继续向甲方按日支付居间服务费用人民币650元整,直至乙方将上述融资金额全部归还资金方。”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永雄、陆耀华没有按期还款。期间,资金方李珍英多次催收,未果。而按《居间合同》的约定,其应付给原告的居间服务费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由此,原告认为被告有丧失还款能力的情形,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唯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永雄、陆耀华清偿居间服务费111800元整(从2014年10月11日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及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清偿日的居间服务费。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居间合同》1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3、《收据》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的事实。4、2013年12月2日的《借款合同》1份、《结算业务委托书》1份、《收款确认书》1份。证明两被告向李珍英借款的事实。5、《个人承诺书》2份。证明两被告承诺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林永雄辩称:一,《居间合同》与《借款合同》是同一天签订的,除其中的签名以外,其他的手写内容是林永雄以外的同一人所写。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与(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177号案中由原告李珍英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是同一来源。本案原告从未向两被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林永雄与李珍英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并未参与。二,本案的《居间合同》是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目的是规避法律关于禁止高利贷的规定,涉及的居间费是《借款合同》另外的高利息。三,《居间合同》、《借款合同》均是原告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的第二条损害被告的权益,加重被告的责任,是无效条款。四,李珍英并未向被告交付借款50万元,《借款合同》未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林永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但其认为因为本案与(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177号案件是关联案件,相关的证据两案是通用的。(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177号案涉及的被告已经付款给“陈健明”一方的相关的银行凭证正在收集,庭后收集好后再向法庭提交。经开庭质证,被告林永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177号案的身份证复印件来源相同,证明《居间合同》不是一份独立的合同,是附属于《借款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居间合同》与《借款合同》同时签订,除签名外,其他手写的内容是同一人所写,实质是《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原告没有提供中介服务,合同第二条损害被告的利益,加重被告的责任是无效的。该《居间合同》是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证据3,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是原告单方所写,被告林永雄未支付过手续费给原告,支付给陈健明的款项不是手续费。对证据4中的《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合同》上的出借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原告未提供中介服务,《借款合同》是被告与李珍英直接签订,李珍英未向被告林永雄交付借款50���元。证据4中的《结算业务委托书》,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内容与《借款合同》无关,《结算业务委托书》所涉及的是“陈某明”与林永雄之间的往来款,与原告无关。对《收款确认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确认书中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与李珍英无关,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林永雄的《个人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承诺书上受益人一栏空白,与李珍英无关,与原告无关。对陆耀华的《个人承诺书》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质证意见、庭审意见,并对本案证据作出审查认证后,认定案件事实。本院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陈伟才与被告林永雄、陆耀华签订一份《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提供融资居间服务,为被告融资人民币50万元;原告向被告推荐符合被告融资要求的资金方李珍英为被告提供借款……;一旦被告与资金方签订融资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即履行完毕……;被告同意在与资金方签订融资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借款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500元的居间服务费用;若被告与资金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需要继续使用资金的,不管被告与资金方签订了《展期协议》与否,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按日支付居间服务费用人民币650元,直至被告将上述融资金额全部归还资金方……。后来,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向李珍英的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期还款,在收取了被告林永雄35000元居间服务费后,应支付的居间服务费也没有再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有丧失或可能丧失还款能力的情形,遂将两被告诉诸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本案被告林永雄、陆耀华以其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李珍英借款5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定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当月11日止;按日利率0.07%计算利息。该合同还约定温叶容和江门市兴林建材有限公司为林永雄、陆耀华向李珍英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李珍英以陈某明的银行账户(账号:80010000950781XXX,开户行:新会农商行侨兴支行)将该款项50万元汇至林永雄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林永雄,开户行:中国银行江门新会支行,账号:6216667000001914XXX)。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居间合同》,原告据此主张居间服务费用,故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林永雄、陆耀华是否���向原告陈伟才支付居间服务费?首先,在本案中,据原告自述,其介绍被告与资金方李珍英认识,两被告因此能够向李珍英借得50万元,后来在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给李珍英时又帮助两被告与李珍英协商延期之事,为此,原告承认已经收取了被告林永雄的35000元居间服务费用。从原告已经提供的媒介服务来看(仅介绍双方认识而借款),按合同约定,原告仅应收取的服务费为6500元,但原告已经收取服务费用达35000元,再加上后面条款的约定“按每日650元计算居间服务费用”以及原告现主张的居间服务费高达11180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的居间服务费继续计算至清偿日止),该服务费相对于借款的金额来说,明显过高,不符合常理。其次,李珍英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居间合同》均在同一日(2013年12月2日),《居间���同》约定的“若被告与资金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需要继续使用资金的,不管被告与资金方签订了《展期协议》与否,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按日支付居间服务费用人民币650元,直至被告将上述融资金额全部归还资金方”内容以及计算居间服务费用的方式来分析,再结合李珍英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居间服务费实为《借款合同》的高额利息的主张比原告陈伟才关于该居间服务费是其促成两被告在同一日和李珍英签订《借款合同》提供相关居间服务形成的服务费的可能性更高。综上,本院认为此《居间合同》涉及的居间服务费用实际上是李珍英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高额利息。李珍英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已经有约定,并且其利率已达到法定最高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以居间服务费的名义来掩盖过高的借款利息主张,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居间合同》是以居间服务费的形式掩盖其收取不受法律保护的高额利息的目的,故该《居间合同》无效。因此,原告陈伟才要求被告林永雄、陆耀华向其支付居间服务费111800元(此111800元是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的居间服务费,此后的居间服务费继续按每日650元计算至清偿日止)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伟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8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计算),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2388元,由原告陈伟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松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丽珍 关注公众号“”